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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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383號
原告 何汶瓊
被告 林珍葉
訴訟代理人 鄭翔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附民字第92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林森里玉山一村之東西向無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另一南北向無名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開啟方向燈且依序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未開啟方向燈並搶先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由東西向無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直行,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因此受有左手腕挫傷、左手擦傷、左臀挫傷、左小腿挫傷、右手擦傷、右腳踝擦傷、左頸扭傷、左手食指開放性傷口約0.5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就醫交通費之損失,因韌帶撕裂造成鬆脫、左手只能彎45度、握力受到影響無法搬重物,造成永久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且因系爭傷害疼痛需吃消炎止痛藥,原告長期吃消炎止痛藥吃到12指腸潰瘍,且原告之工作需要靠手,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再搬重物,相當痛苦,請求醫藥費、合理交通費、永久減損勞動力、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申請。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由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所受傷勢多為擦挫傷,並無骨骼變形,也不需開刀治療,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被告予以否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鈞院審酌原告之傷勢,雙方肇責比例及被告之家庭狀況、年齡、職業、收入及經濟狀況等節,核定被告所能負擔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原告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1日嘉市警交字第1121902792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光碟、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66頁),且被告前經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款、第94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甚明。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光碟、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騎乘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開啟方向燈且未依序行駛,搶先左轉不當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可知被告顯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而原告依卷內資料尚難認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並無過失,是本件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就醫交通費、永久勞動能力減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就醫交通費、永久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起訴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經本院於112年3月20日、112年6月27日二次發函請求原告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未曾到庭陳述或具狀提出相關證據,所為之主張,自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賠償上述損害,自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健康受到侵害,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之傷勢,以及原告大學畢業、未婚;被告自述為銀行理財專員,碩士畢業,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無子女,需扶養雙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經濟狀況(含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於限制閱覽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送達證書見刑事附帶民事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其餘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原告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