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組、四色牌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許呂秀美、鍾劉金祝」之記載,均更正為「許 呂秀英 、 鐘劉金祝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民國100年5月底起」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00年6月間某日起」、「大華三街」之記載,補充為「大華三街12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訊據被告於偵訊中否認有意圖營利之犯意,惟被告有抽頭之事實,業據證人 許呂秀英 、 詹建輝 、李魏阿麗、 楊月嬌 、鐘劉金祝等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且上開證人均與被告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應無刻意捏造事實之必要,且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偵訊中為前揭證言並經具結,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故該證人之證述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所辯,應無可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秀免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之犯罪期間內,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經營種類為「麻將」及「四色牌」2種,均係該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顯示被告在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是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誠屬不該,兼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麻將1組、四色牌1組,均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且均為其所有,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000元,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非犯罪所得,亦據證人何正義等人證述為賭客所有,經本院審閱全卷,均無其他事證足認有檢察官聲請書意旨所述應依法沒收之事實,爰不予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