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1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金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金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黎金浩曾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件於飲用酒類後,先駕駛機車返回住處,嗣後再駕駛機車前往購物,於行經本件路段,因 洪唯真 之車速較慢,且被告欲超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再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
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結果,此經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闡釋明確。本件被告事故後所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43毫克,依上開說明,相當於BAC百分之0.086,則其因酒精作用,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已明顯達於: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可見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其判斷力、協調能力及體能,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自已嚴重影響駕駛能力。再參以被告於駕駛過程中,尚具體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為警查獲後,又經警發現有說話含糊不清、呆滯木僵、眼神呆滯等情形,甚至被告於事故當晚8時48分許,經警對之施予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仍有1項目檢測不合格,此亦有觀察紀錄表及檢測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受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檢束,猶再次酒後駕車,並發生交通事故,實具有高度之危險,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仍陳稱覺得沒有影響駕車之判斷能力云云,顯猶未深切記取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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