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3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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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9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935號再審原告誠龍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蔡季嫻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聲請,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彭鳳至
法官廖宏明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賀瑞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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