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3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9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93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5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具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不服97年度裁字第2516號狀,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7年5月7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寄存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97年6月8日止,即告屆滿。因期間末日97年6月8日(星期日)為假日,故依法順延至97年6月9日(星期一)。乃聲請人遲至97年6月18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彭鳳至
法官廖宏明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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