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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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急需資金週轉即與熟悉銀行貸款流程之 鍾陳福 (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4、5月間,由甲○○將身分證影本交予鍾陳福,再由鍾陳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委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魏 」之成年人,偽造甲○○自87年3月1日起在磊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磊達公司)任職工程師之在職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2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特種文書、磊達公司所開立甲○○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等私文書,並先後自94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10日間(詳細時、地如附表),持上開偽造之財力證明文件,分別向安泰商業銀行信貸行銷部台南分部(下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竹信貸DS3組(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及現金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致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4年6月24日、94年7月
5日及11日、94年7月15日,核發新台幣(下同)15萬元信用貸款、100萬元信用貸款及額度6萬元之現金卡1張、額度2萬元之信用卡1張予甲○○,甲○○取得款項及信用卡後則先後交付貸得款項額度1成5約16萬元之佣金予鍾陳福,足生損害於磊達公司、國稅局及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陳福、 韓玉潔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安泰銀行風險調查調查襄理 劉傳智 、中國信託銀行調查專員 洪明瑞 、台北富邦銀行催收專員 廖仁隆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安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等影本各1份、在職證明書影本3份、國稅局被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紙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4紙、磊達公司所開立被告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4年4、5月間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累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案被告之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偽造文書犯行,依新法分論併罰之結果,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均論以一罪,均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為重,是修正前刑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㈢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
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再就牽連犯言之,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
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再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212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而在修正前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十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經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按刑法第212條所稱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方便,其偽造之結果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者而言,本件被告所行使偽造之扣繳憑單,乃雇主及其員工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作為課稅之憑證,其內容不實,即足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此與單純與謀生有關作為服務之證書者,性質顯不相同,故扣繳憑單應非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故偽造在職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資料,為納稅之憑證及服務證明之一種,屬刑法第212條特種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扣繳憑單部分),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在職證明部分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資料),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起訴檢察官認被告行使偽造之所得資料清單,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誤會,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97年1月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行使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鍾陳福及綽號「小魏」就上開3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之前,雖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惟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是被告與鍾陳福先後3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犯罪構成要件均各自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件同時行使偽造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2、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需要現金,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身試法,行使偽造之文書借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生危害非淺,及被告因此詐得款項金額達一百多萬元,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刑法第210條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前揭偽造之在職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扣繳憑單,已遞交上述各銀行,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行為時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申辦時間│申辦地點│申辦銀行│申辦項目│所行使之偽造財力證││││││(新台幣)│明文件│├──┼────┼────┼────┼─────┼─────────┤│一│94年6月│台南市中│安泰銀行│信用貸款15│在職證明書、國稅局│││21日│山路52號││萬元│被告92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磊達公司所│││││││開立被告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紙│├──┼────┼────┼────┼─────┼─────────┤│二│94年6月│桃園縣桃│中國信託│⒈信用貸款│⒈在職證明書、國稅│││30日│園市復興│銀行│100萬元│局被告93年度綜合││││路393號││⒉額度6萬│所得稅各類所得資││││2樓││元之現金│料清單各1紙。││││││卡1張。│⒉國稅局被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三│94年7月│台北市內│台北富邦│額度2萬元│在職證明書、國稅局│││11日│湖區瑞湖│銀行│之信用卡1│被告93年度綜合所││││街62號2││張│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樓│││單各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