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四號),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七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一案,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進行詐欺等犯罪之可能性,竟以前開結果縱發生亦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建工路口,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代價,將所申辦臺灣郵政高雄民狀郵局申請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取得被告乙○○所有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假中獎、真詐財」方式,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表3所示之時間,詐騙如附表3所示告訴人,致如附表3所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3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乙○○之上開帳戶內。
嗣經附表3所示告訴人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觀之,所謂犯罪地,自包括行為人施用詐術行為之地(行為地)及被詐欺人交付財物與行為人之地(結果地)。又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及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起訴繫屬於本院時(即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被告乙
○○之住所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今均係在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復未因案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一情,有本院收文章戳、司法院電子閘門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乙○○之住居所地、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
㈡再者,依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乙○○係在高雄市民狀郵局開設帳戶,並於高雄市○○路與建工路口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交付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如附表3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丙○○○、寅○○、子○○、壬○○、庚○○、己○○、卯○○、辛○○、鐘 金妹 、戊○○、丑○○、癸○○、丁○○、甲○○、 李美虹 等人各自住所及受騙匯款之處所分別在高雄市、高雄市、高雄縣、高雄縣、高雄縣、南投縣、高雄縣、南投縣、南投縣、南投縣、南投縣、臺南縣、臺南縣、高雄市、臺南縣一節,此亦有前開告訴人即被害人丙○○○、寅○○、子○○、壬○○、庚○○、己○○、卯○○、辛○○、 鐘金妹 、戊○○、丑○○、癸○○、丁○○、甲○○、李美虹等人之司法院電子閘門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及遷徙記錄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則依公訴人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觀之,無論被告乙○○開設郵局帳戶、交付帳戶之存摺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均係在高雄市。而告訴人即被害人丙○○○、寅○○、子○○、壬○○、庚○○、己○○、卯○○、辛○○、鐘金妹、戊○○、丑○○、癸○○、丁○○、甲○○、李美虹等人各自住所及受騙匯款之處所又分別係在高雄市、高雄市、高雄縣、高雄縣、高雄縣、南投縣、高雄縣、南投縣、南投縣、南投縣、南投縣、臺南縣、臺南縣、高雄市、臺南縣一節。依前開說明,此際被詐欺人業將該財物置於行為人可得收受、支配之程度,犯罪結果即已發生,自應認前揭匯款進入之郵局帳戶地點即為犯罪結果地,然上開犯罪結果地均非本院轄區。是就本件犯罪地而言,因被告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行為地係在高雄市,犯罪結果地則各係在高雄市、高雄市、高雄縣、高雄縣、高雄縣、南投縣、高雄縣、南投縣、南投縣、南投縣、南投縣、臺南縣、臺南縣、高雄市、臺南縣境內,核其犯罪地均與本院所管轄之桃園縣市無涉。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之住所地、所在地、犯罪行為地
及結果地,顯均非在本院管轄之範圍內,且遍觀全卷,尚查無任何由本院取得管轄權之情形存在,則本件本院實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就被告乙○○上開被訴部分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表3:
被告乙○○高雄民狀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以「假中獎、真詐財」詐騙告訴人一覽表┌───┬────┬──────────────────┐│編號│告訴人│受騙時間及匯款金額│├───┼────┼──────────────────┤│1│丙○○○│92年4月4日匯款4,998元。│├───┼────┼──────────────────┤│2│寅○○│92年4月5日匯款4萬1,234元。│├───┼────┼──────────────────┤│3│子○○│92年4月7日匯款1萬9,988元。│├───┼────┼──────────────────┤│4│壬○○│92年4月7日匯款3,123元。│├───┼────┼──────────────────┤│5│庚○○│92年4月7日匯款5,432元。│├───┼────┼──────────────────┤│6│己○○│92年4月8日匯款1萬8,998元。│├───┼────┼──────────────────┤│7│卯○○│92年4月8日匯款2元。│├───┼────┼──────────────────┤│8│辛○○│92年4月8日匯款328元。│├───┼────┼──────────────────┤│9│辰○○(│92年4月8日匯款9萬9,899元。│││公訴意旨││││誤載為鍾││││金妹)││├───┼────┼──────────────────┤│10│戊○○│92年4月9日匯款1萬8,993元。│├───┼────┼──────────────────┤│11│丑○○│92年4月9日匯款6,988元。│├───┼────┼──────────────────┤│12│癸○○│92年4月9日匯款4,998元。│├───┼────┼──────────────────┤│13│丁○○│92年4月11日匯款3,212元。│├───┼────┼──────────────────┤│14│甲○○│92年4月11日匯款3筆合計12萬4,590元。│├───┼────┼──────────────────┤│15│李美虹│92年4月11日匯款1萬2,9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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