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14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原毛重零點肆參公克,取樣零點零壹陸公克鑑驗用罄,餘零點肆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原毛重零點肆參公克,取樣零點零壹陸公克鑑驗用罄,餘零點肆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84年9月1日入監執行,於88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假釋嗣經撤銷);於90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3年10月6日接續執行,於90年9月7日入監執行,於96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桃簡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之2住處,以放入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用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96年9月15日15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原毛重0.43公克,取樣0.016公克鑑驗用罄,餘
0.414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驗結果,併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另扣案之白粉1小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原毛重0.43公克,取樣0.016公克鑑驗用罄,餘0.414公克),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
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之96年1月22日,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8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後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審訴字第4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惟其已於5年內在犯,且與前次施用毒品犯行之間隔仍未超過5年之戒斷期間,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公克,取樣0.016公克鑑驗用罄,餘0.414公克),為違禁物,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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