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9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申請借用場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912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間申請借用場地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於民國97年6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7年7月9日止,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97年7月10日始提出上訴狀,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彭鳳至
法官廖宏明法官葉百修法官林清祥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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