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7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魏雯祈律師
林鈺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址設桃園縣○○鄉○○路○段33之2號「延泉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汽車材料進口買賣業務,其明知日本三菱汽車公司出產之型號:LANCEREVOLUTIONⅦ(第七代)之引擎編號4G63DC3650號之引擎及其他紅色車身等零件,均係來路不明之物品(查該引擎及其他車身等零件,係 宮澤 三三三所有,於民國94年6月18日,停放在其位於日本三重縣鈴鹿市中旭が丘3-12-5C201號室住處附近之停車場,嗣於94年
6月19日遭不詳之人所竊取),竟於94年8月間某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價格,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進口廢五金之名義,將上開汽車引擎及車身等零件夾藏其中,自日本運至臺灣,並買入之,旋在其所經營前述延泉有限公司內重新組裝,將上開引擎置入經其改裝過之左駕版(日本為右駕版)車體內。嗣於95年4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改裝汽車壹輛(含前開汽車引擎及車身等零件),復經拓以引擎號碼,透過國際合作,查悉上開引擎乃日本失竊車輛所有,因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為「延泉有限公司」負責人,負責經營汽車材料進口買賣業務,有於上開時間購入日本三菱汽車公司出產之型號:LANCEREVOLUTIONⅦ(第七代)之引擎(引擎編號為4G63DC3650號)及其他紅色車身等零件之情,然矢口否認有為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上開汽車引擎係伊於94年8月間以32萬餘元向 陳銘進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入3顆引擎中之1顆,伊不知那些是贓物 云云 。經查:
㈠扣案之明知日本三菱汽車公司出產之型號:LANCEREVOLUTI
ONⅦ(第七代)之引擎(引擎編號4G63DC3650號)及其他紅色車身等零件,係 宮澤三三三 所有,於民國94年6月18日,停放在其位於日本三重縣鈴鹿市中旭が丘3-12-5C201號室住處附近之停車場,嗣於94年6月19日遭不詳之人所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宮澤三三三於日本三重縣鈴鹿警察署指訴綦詳,並有透過臺灣駐日代表處與日本警方聯繫查證之相關文件(含原文及譯文)、日本警方提供之「登錄事項書」、「一時抹消登錄證明書」、「宮澤三三三報案筆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所購入前開引擎及車身等零件均係宮澤三三三遭人竊取而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不得任意故買甚明。
㈡另扣案之LANCEREVOLUTIONⅦ(第七代)汽車引擎經警以透
模方式採證送往日本查證後,該汽車引擎確係宮澤三三三所有失竊車輛之汽車引擎,此有引擎號碼透模顯示係「4G63DC3650」等字樣1紙附卷可憑,復有LANCEREVOLUTIONⅦ(第七代)紅色車輛1部(內含編號4G63DC3650號之引擎)扣案可佐,且有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6至47頁),堪認被告所購入之上開汽車引擎及車身等零件確實係被害人宮澤三三三所遭竊,係屬贓物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其於警詢中辯稱:該車是於94年
11月左右,向高燈貿易公司以30萬元代價購買,在購買當時車身和引擎是分離的,車子運抵延泉公司後,再把引擎組裝至車上,並將右駕改成左駕,伺機出售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3253號偵查卷宗第4頁背面),並提出進口報單及財政部關稅總局貨物稅完稅照等為證,復於警詢及偵查中改稱:該車係於94年8月間,向陳銘進所購買等云云,顯見被告對於該引擎及車身零件等物究竟係向何人所購買之供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事,是其所述,已難盡信。另被告雖辯稱扣案之引擎係陳銘進所售,伊並不知道為贓物,並提出進口報單為證,然證人陳銘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查扣之引擎並非係伊出售給被告,伊並未進口此顆引擎,因為在日本若有引擎要出口,均需加以登記,海關始能放行,伊事後查詢並未發現有此顆引擎進口資料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8頁),被告與證人陳銘進尚無金錢糾紛或宿怨,衡情酌理證人斷無甘冒偽證刑責來誣攀被告之動機,足見證人前揭證述,值堪信實,是被告辯稱係向陳銘進所購買云云,不足為採。再觀以被告甲○○所提出之進口報單均無此筆引擎及車身等零件交易情形,顯見被告對於前揭引擎及零件等物均無法提出合法來源之相關證明一節甚明,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之前購買過車殼,都會向他們索取文件等語不諱(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1頁),則被告既為延泉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平日經營汽車材料進口買賣業務,且從事該業務已有9年之久,為避免購買來路不明之物品,均有向出售者要求提出進口報單及相關證明等資料,何以獨就本件引擎及車身零件等物未取得來源證明等資料,此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有贓物之認識。何況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有關汽車製造商烙鑄車身號碼之引擎室板金(俗稱擋火牆)遭變造係伊所焊上,所以警方會同專業汽車技師勘驗時,無法發現該車之車身號碼,且係伊將駕駛座從右駕改成左駕等語不諱(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1頁),則由被告特別將車身號碼焊接之舉措觀之,倘若被告所述不知道引擎等物為贓物為真,其何須大費周章將車身編號予以變造,益徵被告知悉前述引擎及車身零件等物為贓物,是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各情,已足認被告係知贓後仍予故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第6條之1、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茲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
贓物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2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6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準此,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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