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9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9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398
8號),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因需錢孔急,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40歲,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於民國96年5月10日某時,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新福源室內裝潢行」取得該裝潢行之名片後,再於同年月12日某時,在臺中市○○路○段跳蚤市場內,將自己之相片連同前開裝潢行之名片交予「阿猴」,「阿猴」隨即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載之偽造內容,偽造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各類文書,分別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 李仁華 及附表編號⒉所示 李茂林 等人。乙○○復於同年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前開跳蚤市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阿猴」購得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偽造之各種文書,及「阿猴」自行偽造之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有價證券及編號⒍所示之私文書。乙○○並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依據甲○○在報紙上所刊登之工商票據貼現之廣告,與其取得聯繫後,於同年月18日下午
3時許,在前開裝潢行附近,乙○○持附表編號⒌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向受甲○○之託前來之三名男同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均為20歲以上之成年男子)辦理票貼事宜,並同時提示附表編號⒈至⒋及⒍所示之其他偽造文件而行使之,憑以取信,欲以前揭方式向甲○○詐取款項,嗣因前揭男子發覺乙○○所交付之李仁華身分證係偽造致未借款,隨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附記事項:附表編號⒈至⒋及⒍所示之偽造之各種文書,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偽造支票,應依刑法第
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01條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05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沒收物)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品名│偽造物品之內容│數量│沒收│├──┼──────┼────────────┼───┼──────┤│⒈│李仁華身分證│虛偽記載李仁華之相關年籍│1張│偽造之姓名為││││等資料,並將乙○○之照片││李仁華之身分││││粘貼於身分證上而偽造之。││證壹張│├──┼──────┼────────────┼───┼──────┤│⒉│戶長為李茂林│戶長:李茂林│1張│戶長為李茂林│││之戶口名簿│母: 廖秀美 ││之戶口名簿壹││││長子:李仁華││張││││長媳: 張玉琴 ││││││長孫: 李誌家 ││││││長孫媳: 郭美齡 ││││││長曾孫: 李孟心 ││││││次曾孫: 李孟翰 ││││││等人之年籍、地址等資料│││├──┼──────┼────────────┼───┼──────┤│⒊│所有權人為李│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各1張│所有權人為李│││茂林之桃園縣│四小段││茂林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地號:2之29號││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建號:1524號││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路││狀、建物所有│││權狀│377號││權狀各壹張││││所有權人:李茂林│││├──┼──────┼────────────┼───┼──────┤│⒋│戶名為李仁華│戶名:李仁華│1張│戶名為李仁華│││之第一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交易日:96年3月5日~96││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年4月27日之明細││帳單壹張│├──┼──────┼────────────┼───┼──────┤│⒌│發票人為 黃權 │支票號碼:NQ0000000│1張│發票人為黃權│││賢之華南商業│票載發票日:96年5月23日││賢之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發票人: 黃權賢 ││銀行壢昌分行│││支票│支票金額:246,000元││支票貳張│││├────────────┼───┤││││支票號碼:NQ0000000│1張│││││票載發票日:96年5月24日││││││發票人:黃權賢││││││支票金額:257,000元│││├──┼──────┼────────────┼───┼──────┤│⒍│第一銀行中壢│支票號碼:LS0000000~│11張│第一銀行中壢│││分行空白支票│LS0000000號││分行空白支票││││││拾壹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