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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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48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7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車業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萬0,640元,明知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該機車仍為東元車業公司所有,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於取得該機車之占有後,因無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並隨即於94年12月8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宏家當舖處,典當該機車,得款3萬元,得手後,供己作為支付醫藥費使用。復自95年1月15日起,即拒不繳納車款,嗣經東元車業公司追查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5條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判決)。又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侵占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坦承有將系爭機車典當3萬元之事實,及告訴代理人 游智盛 指訴,並有宏家當舖提供該機車之當票、收當舖登記簿(流當物清冊)等相關資料為證,而推認被告確有不所有之意圖為其主要之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有將系爭重型機車持往宏家當舖典當3萬元作支付其舅醫藥費,嗣因逾贖回期限,而遭當舖以流當品處理之事實,惟其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以當時伊舅舅突然生病,急需醫藥費,伊一時沒錢才將機車持往當舖典當3萬元,贖回期間因無力支付利息,而遭當舖以流當品處理,伊並無侵占故意等語置辯。
四、經查:被告甲○○於94年12月7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G4125型式光陽廠牌之重型機車一輛,勿庸支付任何頭期款,該機車總價款為5萬0,640元,雙方約定分期款項自95年1月15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共分12期,於每月15日各給付分期價款4,220元,約定車輛存放地址為桃園市○○○街○○○巷4之
3號4樓,於分期價款付清以前,車輛所有權仍屬於東元公司所有,甲○○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使用,不得擅自遷移、出賣、移轉、出質、出租或為其他處分。東元公司交付系爭機車後,甲○○並隨即於翌日94年12月8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宏家當舖處,典當該機車,得款3萬元,嗣逾95日回贖期限而遭當舖以流當品處理,甲○○復自
95年1月15日起,即拒不繳納車款等事實,為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認,且據告訴代理人游智盛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宏家當舖提供之當票存根、臺北縣宏家當舖收當登記簿(流當物清冊)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真實。次查,被告甲○○前曾於94年9月6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永吉分行(簡稱中信銀)以分期付款並設定動產抵押而貸款27萬元之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約定自94年10月2日起,分36期,每期清償10017元攤還本息,嗣中信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契約中約定標的物存放地為桃園市○○○街○○○巷24之3號並將該標的物設定動產抵押予和潤公司,甲○○在取得前開自小客車之後,自第3期起,即拒不繳款,並於取得車輛之94年9月
6日,將前開自小客車典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而以95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嗣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布刪除而廢止其刑罰,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
1045號刑事判決免訴,於同年9月5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95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見被告甲○○於94年9月間已無充足付款能力,堪可認定。被告甲○○於其無充足付款能力之情況下,自可斟酌其自身之資力決定是否要購買系爭重型機車,竟不顧其自身資力並不充裕,且已於同年9月甫購買上開自小客車,足供作為其交通工具,實無必要再購買系爭機車之客觀情況下,於未支付任何款項之狀況,以與東元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方式,取得系爭重型機車之占有,並旋即於取得車輛之翌日,將該機車持往當舖典當換取現金3萬元使用,事後亦未支付任何分期款項,其顯於購買系爭重型機車之初,即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有支付分期款項之意願,被告購車之始即有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甚明。則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原因即詐欺而取得持有系爭車輛,揆諸前揭說明,即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尚有未洽,且詐欺罪與侵占罪,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並不相同,本院自不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被告所犯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本件檢察官原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併予說明。
六、本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供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胡芷瑜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