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49號原告乙○○即祭祀公業 江士香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被告甲○○
號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固指祭祀公業江士香業經其派下員改選管理人等語,原告則稱因派下員對於改選有爭議,尚未經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予以備查等語,姑不論該祭祀公業改選管理人是否合法,本件原告既先已合法委任江松鶴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即不因其任管理人之祭祀公業改選管理人而當然停止,且未經祭祀公業江士香之新任管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前,原訴訟代理人自仍得本於訴訟代理權繼續代理訴訟。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又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訴請原告應就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與其訂立書面耕地租約,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該判決理由固已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耕地租佃關係,惟此於判決理由中之論斷,尚非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不生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耕地租佃關係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均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號、19地號○○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祭祀公業江士香所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訂立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溪鎮員字第7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自89年6月26日起至95年6月25日止業已屆滿,且查系爭3地號及860地號土地登記地目為「墓」、系爭19地號土地登記地目為「溜」,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系爭土地均非耕地,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溪鎮員字第7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及一般耕地租約均不存在,為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溪鎮員字第7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自58年以前即承租系爭土地進行耕作迄今,兩造前經鈞院89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原告應就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與被告訂立書面耕地租約確定,兩造因此訂立溪鎮員字第7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依該確定判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成立係以租地耕作為要件,不以地目為準,且本件兩造租賃關係發生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被選為判例前,不可溯及既往廢除原合法之租約,參照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仍有前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之適用,爰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祭祀公業江士香所有,被告自58年以前即承租系爭土地進行耕作迄今,兩造前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原告應就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與被告訂立書面耕地租約確定,兩造因此訂立溪鎮員字第7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有桃園縣大溪鎮公所96年10月1日溪鎮民字第0960020201號函暨所附溪鎮員字第7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歷次租約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參,並據調取本院89年度訴字第393號民事卷宗核閱確實。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是否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㈡若兩造間不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是否成立一般耕地租約?茲分別論斷如後:
㈠本件被告自58年以前即承租系爭土地進行耕作迄今,足認兩
造耕地租賃關係成立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公佈前,依該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土地法等規定之適用。
㈡按「本件土地之地目雖仍編為林,然事實上係被上訴人承租
種茶,自應認為耕地租用,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上訴人不履行其義務,被上訴人自得對之為訂立書面租約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可參。
「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田地、旱地)或雖非農地,而其租用目的係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之土地而言。倘為林地,其使用目的又為造林者,自無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所定承租人優先承受權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可參。上開判例於88年4月13日最高法院之民事庭會議,決議選編該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決為新判例之同時,經決議予以變更而不再援用,並於同年5月5日公告之。又「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及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予援用。」,最高法院著有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可參。查本件系爭3地號及860地號土地登記地目為「墓」、系爭19地號土地登記地目為「溜」,依前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似非「農地」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惟按,依最高法院88年4月13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及88年台上字第
1號判例意旨,上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及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係予以變更而「不再援用」,並非「廢止」,所謂「不再援用」,係指原有判例意旨本無違誤,或因修法結果或已不合時宜,乃不再援用。其於不予援用前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尚非不得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58年以前即承租系爭土地進行耕作迄今,雖系爭土地地目各為「墓」、「溜」似非屬「農地」,惟依當時有效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647號、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意旨,不問承租土地地目為何,僅以租地自任耕作為要件,仍得成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又被告雖至91年4月12日始依本院89年度訴字第393號確定判決辦妥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惟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參照),仍應認本件兩造早於58年間即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本件非無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及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餘地,原告徒以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認本件系爭耕地地目各為「墓」、「溜」非屬「農地」,即不成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云云,並非可採,被告抗辯兩造間存有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應屬可取。
五、綜上,原告主張並非可採,被告抗辯則屬可取。從而,原告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既屬無理由,即毋庸續就兩造間是否成立一般耕地租約為論斷,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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