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易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50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4年6月4日前某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改稱永豐商業銀行,以下仍稱臺北商銀)中壢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郵局存摺一本等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容認他人任意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4年6月4日凌晨1時許在網路上誘騙甲○○,告以需至提款機確認身分,使甲○○不疑有他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至位於高雄市○○路○○○號處之提款機,並按其指示操作而陷於錯誤匯款27,998元至乙○○所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
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另有被告上開臺北商銀帳戶開戶資料暨94年6月4日交易明細、被害人甲○○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4年6月6日行文反詐騙設立警示帳戶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為1,0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後,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最低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以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至於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一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將修正前刑法第30條所稱「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其他則無修正,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對本件被告而言成立幫助犯,並無不同,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幫助犯相關規定。
四、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即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領取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人詐欺所用,助長詐欺犯行,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致使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損失之財物無從追索,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自無足取,並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於偵查中因畏罪恐懼重刑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終於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情,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伍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肆月,應足收警傚。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行為時之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被告名義之臺北商銀存摺、提款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