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及上訴人即被告乙○○為夫妻關係,明知 溫昭榮 患有精神分裂症,無同意及意識辨別能力,為精神耗弱之人,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偕同溫昭榮至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以溫昭榮之名義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由渠等領走支票簿,以溫昭榮之印鑑連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十五張,交由渠等不知情之姐夫 林征焜 使用;又另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乘溫昭榮精神耗弱之時,令溫昭榮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花蓮企銀)之借據、授權書及本票上簽名或蓋章,分別擔任 柯政陽 、 賴仁河 為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並加以行使,各貸取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交由林征焜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溫昭榮及花蓮企銀。嗣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溫昭榮之母親 溫謝水雲 收到花蓮企銀寄發之催款存證信函後始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理由既認定被告甲○○、乙○○業已供承偕同溫昭榮至華南銀行開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取支票簿,以溫昭榮之印鑑連續簽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交由林征焜使用,及令溫昭榮於花蓮企銀之上開借據、本票及授權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溫昭榮亦坦認曾與被告等同至華南銀行辦理支票存款帳戶開戶手續等情。又花蓮企銀部分關於柯政陽為借款人之貸款借據及本票上溫昭榮之簽名,經核與溫昭榮於華南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文件上之簽名相同;一審法院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刑鑑字第八一七○○號鑑驗通知書及開戶申請書、借據等在卷足稽。且認被告等令溫昭榮至花蓮企銀擔任柯政陽、賴仁河為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其簽名蓋章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偕同溫昭榮至華南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日期,則為八十四年六月間。然該溫昭榮因精神耗弱,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宣告其為禁治產人,日期係在上開行為後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禁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按(見偵查卷第六頁),依民法第十五條規定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但宣告溫昭榮為禁治產人之前,溫昭榮僅係精神耗弱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在被告等偕同其至花蓮企銀為借款人柯政陽、賴仁河之連帶保證人,及至華南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支票簿使用(簽發),能否認溫昭榮為精神耗弱人,無同意及意識辨別能力,非無研求餘地,遽認被告等犯罪,不免速斷。㈡、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既認定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十五張,係被告等共同偽造,竟僅就同附表二部分依法宣告沒收,同附表一部分以因已兌現,存於華南銀行,不宜宣告沒收,難謂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合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