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五號
上訴人甲○○
乙○○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被上訴人辛○○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被上訴人己○○
庚○○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上訴人戊○○
壬○○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五三五地號面積0‧0四六一公頃、同段第五三五之三0地號面積0‧一八二六公頃、同段第五三五之三二地號面積0‧三三四八公頃土地三筆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甲○○、乙○○、丁○○之應有部分均為三十六分之七,上訴人丙○○之應有部分為三十六分之三,被上訴人戊○○及壬○○之應有部分均為九二九一六分之三五六九,被上訴人辛○○及己○○之應有部分均為二七八七四八分之一一九一七,被上訴人庚○○之應有部分為六九六八七分之一一九一七,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該土地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惟對分割方法無從獲致協議等情,求為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應按兩造各自分管之位置分割,始屬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甲○○、乙○○、丁○○各為三十六分之七,丙○○為三十六分之三,戊○○、壬○○各為九二九一六分之三五六九,辛○○、己○○各為二七八七四八分之一一九一七,庚○○為六九六八七分之一一九一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不能以協議方式分割,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尚無不合。查系爭三筆土地互不連接,其中第五三五之三二地號上有辛○○、庚○○、戊○○使用之三棟房屋,其餘為空地,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原審勘驗明確。上訴人雖主張應按原判決附圖所示「己案」分割等語。但依此方案方割,必須拆除第五三五之三二地號上戊○○、壬○○使用之房屋,有違經濟效益。審酌上情及兩造同意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暨上訴人等四人與辛○○、己○○、庚○○等三人各自表明願維持共有關係,自以按原判決附圖所示「甲案」分割為宜。爰將系爭土地分歸兩造單獨取得,或依其原來應有部分成立新共有關係,其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查系爭第五三五之三二地號土地面臨聯結高雄、屏東之省道,第五三五之三0、五三五地號土地則位於內側,有現場略圖在卷可稽(見原審更審卷一0七、一0八頁)。而土地之價值恆因是否面臨道路及所面臨道路之寬窄而有高低之別。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五三五之三二地號土地最具經濟價值,第五三五地號土地面積狹小,距省道最遠,經濟價值最低。伊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二,所分得土地之總價值應達於三分之二等語(見原審更審卷二0九頁),即有斟酌之必要。原審未為斟酌,遽將第五三五之三二地號土地臨省道部分約四分之三分歸被上訴人,約四分之一分歸上訴人,並將第五三五之三0地號土地之一部及第五三五地號土地之全部分歸上訴人,自非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