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啟倫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僅係受 陳文華 之託,將安非他命交付予 余建文 ,實不知該物竟為安非他命,陳文華於警訊僅供稱「我是透過甲○○將安非他命販售給余建文」,復同時供陳「我是以安非他命一兩半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給余建文」,可知其真意係指安非他命為其所販賣,僅委由上訴人交付余建文,縱認陳文華上開陳述仍有疑義,原審應調查究明。上訴人在原審聲請傳訊警員 石任珮 ,以查明其製作陳文華上開警訊筆錄所載真意為何,原審竟恝置不論,亦未說明何以無庸調查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欄中,對上訴人是否確有營利之意思,以及究於何時何地為何與陳文華為犯意之聯絡,進而為行為之分擔,均未說明,亦未記載其認定之依據,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以 徐匡宇 警訊之供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然徐匡宇並未參與或目睹本件販賣安非他命之過程,故其陳述顯係傳聞之詞,並無證據能力。況其亦未指稱上訴人與陳文華共同販賣安非他命,原判決執此遽認上訴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且就 陳懋松 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未加審酌,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均屬判決不備理由。㈣、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警訊中之供述,而謂上訴人與陳文華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余建文,已可確認云云。然上訴人警訊中僅稱余建文係向陳文華購買安非他命,全未表示曾與陳文華共同販賣安非他命,原判決以上訴人在警訊之供述,逕認上訴人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其所載理由自有矛盾。㈤、上訴人從未見過陳文華,自無與其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可能。原判決認陳文華係以三萬七千五百元之價格,售與余建文安非他命一兩半,惟上訴人既未收取任何報酬,亦無從中獲得絲毫利益,衡諸常情,實無可能與陳文華共同販賣,原判決之認定顯違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陳文華於警訊時供證其透過上訴人將安非他命販售予余建文,及余建文除於警訊時供證上訴人交付其共重一兩半之安非他命二包外,復於偵查中證述其向上訴人買安非他命;暨上訴人偵查中對余建文上開證述,非唯當場未予否認,更供承上開安非他命是取自陳文華;並證人徐匡宇於警訊時之供證,扣案之分裝袋三十九個,玉製古董二尊,天平磅秤一台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與陳文華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陳文華提供一兩半安非他命,再由上訴人以三萬七千五百元之價格,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之二非法販賣與余建文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余建文所購之安非他命係陳文華所販賣,伊僅在不知情下代為轉交而已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陳文華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並非僅以陳文華或上訴人一人之警訊供述為其判斷之基礎,警訊筆錄之記載亦無語意不明之處;且原審雖未傳訊警員石任珮,但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答「無」(見原審卷第六八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與陳文華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依據及理由,並敘明陳文華係以每兩安非他命二萬一千元價格購入一兩半後,再交由上訴人以三萬七千五百元販售予余建文,自屬已就上訴人等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及共犯間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予以論列。復敘明陳懋松供證不知上訴人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論據之理由;而徐匡宇警訊中係就上訴人要求其共同找余建文催討購買上開安非他命帳款之經過供證,原審予以採信,要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而上訴人與陳文華既係共同正犯,縱未收取任何報酬或利益,亦無解於其應負之罪責,原判決之認定自無悖乎經驗法則之可言。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