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甲○○、乙○○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牽連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及準詐欺等罪,因而維持第一審以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理由內雖以關於 賴仁河 為借款人、 溫昭榮 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所(下稱花蓮企銀)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即原判決所稱之B貸款)之借據及本票上所蓋用之印章,與溫昭榮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華南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所用之印鑑章相同,而溫昭榮於原審供稱其印鑑章已於開戶後向乙○○取回,故認該借據、本票上之印章並非經盜蓋,縱其上之溫昭榮簽名經比對與溫昭榮親筆簽名不相吻合,然該簽名與乙○○、甲○○在檢察官命渠等書寫溫昭榮之簽名筆跡並不相符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貸款之借據本票上之簽名係乙○○或甲○○所為,難認渠等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文書之罪刑等情。然查溫昭榮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而依告訴人 溫謝水雲 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所收取之華南銀行對帳單,被告等於開立帳戶後之一個月期間中即同年七月十九日、八月七日、八月十二日、八月十六日等日,均有提款資料,且乙○○於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後,仍以溫昭榮之支票及印章開立共十五張支票,則原判決認定溫昭榮之上開印鑑章於開戶後即向乙○○取回,似與卷附之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又上開B貸款係花蓮企銀承辦人員至被告等家中對保,而證人賴仁河則供述對保當日並未看見溫昭榮(見上訴審卷第七一至七三頁),若屬無訛,溫昭榮未在被告等家中(即對保現場),被告等及花蓮企銀承辦人員如何進行該對保程序?是否有他人代予對保?又負責對保之銀行人員得否在本人未到場情況下准予對保?凡此均與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是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有重要影響,而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與利用被害人全無意識或心神喪失,而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應另成立他罪名不同。原判決理由四部分,雖以 王宗麟 醫師之證言認被告並非全然處於心神喪失狀態,穩定時仍可自理日常生活,而於多次訊問時,溫昭榮均能完全理解而回答一致,且會避重就輕等情,因而認其未發病時精神狀態僅稍遜於常人,對於外界事物仍具有理解及行為之相當能力,對於被告等要求以其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為花蓮企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事,應有認識及同意之能力,並非精神耗弱或心神表喪失之人云云。然對於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簽發支票等重要之經濟行為能否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與一般日常生活事項之處理,不能等同視之。原判決以溫昭榮可自理日常生活、對答如流,認溫昭榮未發病時之精神狀態雖稍遜於常人,但對於外界事物仍具有理解及行為之相當能力,進而認定其對於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即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事,應有認識及同意之能力云云,似嫌速斷,且據溫昭榮於原審調查證據時之供述,其對於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一事,事先似不知情,則溫昭榮對開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等重要經濟行為,能否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原審訊問筆錄重上更㈡卷第一六七、一六八頁)不無疑問。又支票係可供作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之票據,故取得他人簽發之支票,即有取得該支票上所具有財產價值之利益,包括票載金額或持有支票可得行使之權利,且該他人對於所簽發之支票則負有發票人之票據責任,並有受追索之可能。本件被告甲○○及乙○○取走溫昭榮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簿,並以溫昭榮之印鑑簽發支票使 林征焜 取得行使該支票權利之地位,俾便於資金之週轉,且其所簽發之十五張支票中僅有六張兌現,致溫昭榮仍有受追索而須負發票人責任之可能,如被告等確有乘溫昭榮之精神耗弱而取得該支票簿,能否謂被告等於行為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即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原判決以被告等係向溫昭榮「借用」支票使用,且林征焜僅開出十五張支票,其中尚有兌現六張支票,遽認被告等對該支票簿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嫌速斷。另原判決雖以 郭淑惠郭應國 不諳對保手續,而另外簽署兩筆借款(即原判決所稱C、D二筆借款共四百萬元)之借款憑證而不自知,縱然被告等對郭淑惠及郭應國施用詐術,因C、D二筆借款,確實經過花蓮企銀承辦人員完成對保手續,對於花蓮企銀而言,並無因此而陷於錯誤而將貸款撥付,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以該罪相繩云云。然被告等如確係對郭淑惠及郭應國施用詐術,致其產生錯誤而向花蓮企銀借得C、D二筆借款,郭淑惠、郭應國應分別為該借款之所有人,被告等本無取得上開借款之權,被告等如何從花蓮企銀取得該四百萬元之借款,關係被告等有無對郭淑惠、郭應國,或對花蓮企銀施用詐術,因而取得上開四百萬元借款之認定,實情若何,均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俾發現真實。以上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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