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八號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賴常雄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李家鳳 律師 周耀門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丙○○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國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甲○○、乙○○、丙○○、戊○○、丁○○(下稱甲○○等人)主張:伊等分別為被害人 張騰昌 之子女。張騰昌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八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騎乘機車由屏東縣高樹鄉往高雄縣美濃鎮方向行駛,途經高美大橋前引道,因前方路面破損佈滿砂石,並形成長約五公尺、深約二十公分之凹陷窪洞,且路旁燈光昏暗,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致張騰昌行至該坑洞時,失控滑倒,腦部挫傷併顱內出血死亡。上訴人為該路段之管理養護機關,竟疏未修護,亦未設置明顯警示標誌,其就張騰昌之死亡,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嗣經伊 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書面請求賠償,為上訴人拒絕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甲○○等人各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六千七百四十六元(包括殯葬費各五萬六千七百四十六元、精神慰撫金各四十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駁回甲○○等人之訴,原審命上訴人給付甲○○等人各三十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六元本息,駁回甲○○等人其餘之訴,該駁回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常派員修補系爭路面,並設有警示標誌交通錐,對該道路即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張騰昌騎機車於相距二十一公尺遠之處不慎自行摔倒致死,顯與上訴人所管理之路面有無缺損無因果關係,且張騰昌行車超速,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另甲○○等人請求之殯葬費、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張騰昌所騎乘之機車倒在高美大橋上往美濃方向之車道中央,地面有七‧九公尺擦痕(即刮地痕),擦痕末端為血跡。事故發生時,高美大橋橋頭前引道路面有許多碎石,距高美大橋橋頭二十一公尺處路面並有一長五公尺、寬四‧二公尺、深二十二公分呈橢圓形之坑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按,並經證人即拍攝照片之警員 王文明 證述屬實。上開坑洞長五公尺、寬四‧二公尺,橫面位置涵蓋張騰昌所行駛之高美大橋引道車道大部分,而該坑洞最深處達二十二公分,與路平面呈相當大距差,極易導致行經該處之機車失去平衡而滑倒、翻覆。上訴人為該路段之管理機關,自有義務隨時注意有無造成行駛該路段汽、機車發生危險,而為適當保養修繕及管理行為,或在該車道坑洞前設置警告標誌,以促使機車駕駛者注意。乃上訴人未注意及之,顯就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所欠缺。上訴人雖甫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二日,修補該路面,惟該路段既有許多砂石車通過,修補量甚大,上訴人更應隨時巡視注意修護,不因假日而有差別。至現場橋下引道之一側路旁水窪處設置之三角錐警示標誌,核與上開肇事之坑洞無關,尚難謂上訴人已盡其管理上之注意義務。張騰昌既未撞及高美大橋橋頭柱之橋引道護欄,且非自己不慎摔倒,又未遭其他車輛撞及,其死亡自係因機車行進之車道路線,無可避免必通過該碎石坑洞,導致機車滑倒,而與上訴人未及時修護該路面,及未設置警告標誌之管理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張騰昌戴有安全帽、並未超速,時值夜晚,實難課其在瞬間進入肇事路段以前,除注意上橋、同方向行車路線、對向來車之車前狀況外,在無警示標誌情形下,亦能注意地面有碎石坑洞之義務,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無過失責任可言,應由上訴人對其死亡負國家賠償責任。因而就第一審所為甲○○等人敗訴之判決,廢棄其中關於殯葬費、精神慰撫金各請求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六元及三十萬元、合計各為三十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六元本息部分,改判命上訴人為該部分之給付,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發生系爭事故路段之管理機關,負有保持該路面得以安全行車之注意義務,即應及時修繕路面坑洞,或設置警告標誌,促使機車駕駛人注意,以免發生損害事故。其疏未注意及之,致生張騰昌因機車滑倒而死亡之結果,自應負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等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據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判決誤寫「法官姓名」部分,原審已予裁定更正。上訴論旨指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尚屬誤會。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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