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二、一二五○七、一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及扣案之槍、彈、彈匣,並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一一四九九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寄藏手槍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法有關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至「三分之二」之規定者,係指減輕其法定刑最多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至三分之二而言,並非必減輕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至減輕若干,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茍於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之範圍內予以減輕即難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又上訴人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之上訴人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供述槍彈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就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敘明加減其刑之事由,而於加減其法定刑之範圍內量處其刑之理由及依據,所為刑罰之量定,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至第一審判決亦認上訴人犯本罪為累犯,而依法加重其刑,且同認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斷與第一審判決之論斷並無不同,且所處之刑均為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三十萬元,原判決所處之刑未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並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有關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規定,且無悖於刑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難認有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以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供述槍彈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仍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有期徒刑六年,違背刑法第六十六條「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輕至三分之二。」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既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卻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期,而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顯有誤會。此外上訴意旨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項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