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所訂(股權買賣)合約書之主旨及第三、四、十二、十三條等之約定,上訴人負有完全交接、移轉其過去為英士礎有限公司研發、生產產品之全部技術與完整書面資料(含線路圖、layout資料、調修方式、機構設計、配線設計、變壓器設計及維修手冊等相關技術)於被上訴人,並協助完成樣品測試,及允諾離職一年內禁止競業、就其任職期間交貨之產品,仍提供技術支援維修等售後服務之義務。嗣兩造雖另於同年六月六日簽立「終止協議書」、「協議書」及「保證金收據」等件,然該協議書第三條,及終止協議書第二條已明載,各該協議書所未訂定之事項,仍依原合約(即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之股權買賣合約)定其權利義務。參酌上開協議書「前言」之記載,足見被上訴人提前開立支票予上訴人以支付部分價款,係因雙方合意提前終止僱傭關係所致,被上訴人並未因此而免除上訴人上述應完成交接、移轉全部技術與完整書面資料於被上訴人之義務,更無承認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義務完竣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金(即保留百分之四十之股權讓與尾款),僅在擔保伊離職後確實履行競業禁止等附隨義務,因被上訴人要求伊離職,兩造嗣乃另訂終止協議書、協議書,及保證金收據,變更部分付款方式,提前開立部分價款支票予伊,可見伊已完成交接之義務云云為無足取。又依上訴人不爭執為其親具之預定交接機種及進度一覽表所載,上訴人應交接之圖面機種多達四十一種,並於該一覽表末行註記,每份資料均應由接收者簽收始屬完成交接,及證人 洪坤池 、 吳垂達 . 蔡燦望 所證,上訴人均不能證明其已依約履行完成交接、移轉全部技術與完整書面資料於被上訴人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保證金所附「經雙方確認上訴人無違背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所立合約之違約行為」之停止條件,既尚未成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十三萬四千二百元本息,即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謂為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