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
上訴人乙○○改名黃
丙○○甲○○右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0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加重強盜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嗣改名為 黃緯珉 ,以下仍稱 黃正雄 )、丙○○、甲○○與判刑確定之 林隆華 有其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黃正雄所為是要丙○○、林隆華、甲○○三人前往教訓而已,並未要強取財物,其亦未拿到贓物等語之辯解;及甲○○所辯:其並未參與行搶(強),亦未分到贓款等語,認皆係空言飾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均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三人加重強盜罪刑(丙○○、甲○○係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黃正雄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丙○○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甲○○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上訴人三人仍表不服,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其等共同上訴意旨略謂:(一)、丙○○於第一審供稱,取得之款項新台幣(下同)約二萬六千元,係由其與林隆華花用;原判決認定係由黃正雄以不詳比例朋分贓款予四人花用,其認定之事實與證據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丙○○、林隆華、甲○○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先後供謂,黃正雄係要其等去教訓人,是進去後,看到錢,臨時起意行搶等語;顯見強盜財物係其等三人臨時起意,非出於事先之謀議,原判決就此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三)、被害人 張雅筑 、 吳勝春 、 陳益清 均稱,歹徒進來就喊搶錢不要動,而依被害人 彭貴雄 所繪現場圖,入口處與被害人間尚有一段距離,丙○○等人並非以強制力或脅迫手段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原判決認係犯強盜罪,又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另丙○○補提上訴意旨略以:其始終承認係其與林隆華臨時起意行搶,甲○○並不知情,原判決以其所辯不足採,即認定係四人共謀強盜,採證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一)、丙○○固於第一審曾供述,搶得(強取)贓款約二萬六千元,由其與林隆華花用。但原判決於理由欄一之㈢①、②、⑤內,已引用林隆華於警詢所供:錢由黃正雄分配,其他人分配多少其不知道;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其與丙○○各分得三千元及手機一支,戒指黃正雄拿去;於第一審審理中供認:搶來的錢由黃正雄分的各等語。另於理由欄一之㈣①內引用甲○○於偵查中供謂:其搶到手機,另分到三千元。因而認定強盜所得係由黃正雄以不詳比例朋分贓款予四人花用,並無上訴意旨所謂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法情事。(二)、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警詢中坦承:係由黃正雄帶其等一起看地點,便決定於隔天凌晨動手行搶(強);林隆華於同日警詢亦供認:是黃正雄提議搶(強)劫;甲○○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由黃正雄開車,其持西瓜刀,林隆華、丙○○各持一支手槍,其搶到手機。原判決於理由欄一之㈡①、㈢①、㈣①內,分別引用其等上開供述,復於理由欄一之㈩,以上開供述證據,另參酌黃正雄坦承開車載其餘三人前往案發現場,及被害人 簡豐昌 等人關於被強盜經過之陳述,詳為說明認定本件強盜財物並非所謂臨時起意之理由,其認事採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丙○○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背法令之可言。原判決既採信丙○○、林隆華、甲○○上開供詞,認定本件並非臨時起意,當然排除其等其他所為係進去後,見到錢,始臨時起意強劫之供述,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欄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非判決理由不備。(三)、本件係由丙○○與林隆華各持一支手槍,甲○○持西瓜刀入內強盜,為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明,亦經被害人張雅筑在檢察官偵查中證實,且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偵查中供述,在場的人均嚇得不敢動。原判決因於理由欄一之㈡①及②、㈢④、㈣①、㈤,分別引用其等上開供述,認定上訴人三人夥同林隆華所為係犯加重強盜罪,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存在。依上開說明,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加說明之事項,漫事指為未加記載,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三人此部分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黃正雄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黃正雄被訴購買玩具手槍及子彈後予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仍論處黃正雄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刑,黃正雄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併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未敘述理由,事後補提之上訴理由狀,皆僅敘及加重強盜罪部分之上訴理由,對此部分俱無隻字片語述及,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其對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