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88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明志
邱煥文
被 告 欣大聖 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秀月
被 告 林鉞程
林嫦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伍拾陸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持有被告4人於
民國104年3月22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300,000元,到期日為104年8月25日,付款地係在桃
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並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因系爭本票所載之付
款地係在本院所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4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於
104年8月25日向被告4人為付款之提示,然僅獲被告4人
部分清償,尚積欠票款5,560,000元,且系爭本票上載明票
款利息之遲延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為此,爰依系爭本
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上開剩
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陳述。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
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
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
其利息;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票發票人
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
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進而,原告請
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上開剩餘票款5,560,000元,及自提示
日即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