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060號
原 告 郭鳳珠
被 告 林金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肆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映君
拆舊額計算式:
系爭836-DCY號重機車為00年9月30日領照使用,有行照影本
在卷可稽,至105年3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則系爭機車
之修理零件費用24,650元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
腳踏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費用24,650元,
經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465元。至於原告支出之修
理工資5,000元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攤位之受損鐵架修理費用
4,000元,則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
為11,465元(計算式:2,465元+5,000元+4,000元=11,465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