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葉李秀雲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
二四四八七號給付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
南簡字第七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487號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24487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105年度南簡字第71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而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是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
後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105年度司執字第2448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相對人之債權額為653,977元,而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
之1),而上開3筆土地經鑑價後之估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26,000元,已超過相對人之債權額,則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不能即時拍賣上開土地所受償之上開
債權額於遲延收取期間內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上訴所得利益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
月、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
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109,000元【計算式:653,977元×5%
×(3+4/12)≒109,000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
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瓊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