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2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50號、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陳文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
第2行前段應補充「…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陳文耀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被告陳文耀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民
國102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
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
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
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50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397號
被告陳文耀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耀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9、90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陳文耀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0月15日晚上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員警於104年10月15日晚上8時2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
㈡於104年11月2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里○○0號
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104年
11月4日晚上9時2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陳文耀於警詢時之供述。
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4年11月10日編號UU/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份。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陳文耀於警詢時之自白。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5日編號4B120067號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陳文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檢察官蘇恒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曾佳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