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372號
原   告  李建興
被   告  許老爹 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碩
訴訟代理人  許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4年12月10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0,000元、票號為AC0000
000、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之支票乙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經
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0元,及自10
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惟目前無力清償票款
,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
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乙紙為證,經核屬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
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
,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
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參
照。本件被告雖辯稱現無力清償,希望延期清償云云,然無
力清償係屬履行能力問題,而非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自不
影響其所負之清償責任,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能提出證據釋明其境況,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又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是被告自應依
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原告並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遲延利息,而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係104年12月
22日,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
第3頁參照)。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530,000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
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
有明文。經本院斟酌卷內一切情形,認本件原告之訴經駁回
部分僅係利息起算日不同所致,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
費為適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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