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5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遠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43號、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遠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鄭遠祥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被告鄭遠祥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被告於103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
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
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
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43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477號
被告鄭遠祥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號2樓之1
居新竹縣芎林鄉○○村0鄰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遠祥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
103年度竹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
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
下列犯行:(一)於104年12月19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
竹縣芎林鄉○○村0鄰00號之1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12月20日晚間10時20分許,經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二)於105年1月11日晚間某時,在其上址居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1月
11日晚間8時5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遠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上開時間,2次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
2份(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號)、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5/C0000000號)及105年1月2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
號)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新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檢察官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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