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34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被 告 鄭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叁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零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期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悅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