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易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竊盜、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六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後,與上開有期徒刑九月接續執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夥同 張添峰 、 黃群凱 (經原審各判決有期徒刑十月、一年,未據上訴,業已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凌晨四時許,由張添峰駕駛租來之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夥同黃群凱乙○○,前往苗栗縣○○鎮○○街二九之五號台電公司存放物品之倉庫內空地,共同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鋼心鋁絞線共七綑重約二百公斤,市價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得手後,於當日上午六時許,由乙○○駕駛小貨車,載運至 陳伯超 (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業已確定○○○鎮○○路○○○巷○號所經營之「利鑫舊貨行」內,以四千元代價,銷贓給陳伯超。嗣因於搬運上開物品離開台電公司倉庫時,為台電公司管理人員丙○○發覺後尾隨並即報警,於當日上午六時許,在雙方於「利鑫舊貨行」交付贓物時,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坦承有上開共同竊盜之情事,核與共犯張添峰、黃群凱於原審時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目擊被告三人竊取之情節,亦屬一致。又被告三人,確有將上開贓物售予「利鑫舊貨行」為警當場查獲一節,核與同案被告陳伯超所供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平面圖一紙、照片共十二幀(含台電公司倉庫照片六幀、利鑫舊貨行查獲現場照片六幀)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是共犯張添峰找伊去幫忙搬運,不知是竊盜云云,然查,共犯張添峰、黃群凱對當日均係明知竊盜而前往竊取一節,已自白明確,被告乙○○對當日之行為係屬竊盜,亦已心知肚明,已據原審將共犯張添峰於審理中列為證人身分,經被告乙○○行使詰問權,於審理中結證明確在卷,況依被告乙○○之素行,曾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對何種情形係屬正常之幫助搬運、何種情形顯有竊盜之嫌,應有明確之辨別能力,非全無通常社會經驗之人可比。且被告乙○○與共犯張添峰、黃群凱二人,均只是在電動玩具場所認識之普通朋友,並無特別交情,共犯張添峰當時尚係在無業狀態,並未在台電公司任職,均為被告乙○○所明知,經張添峰邀集前往即慨允協助,並無任何代價而義務幫忙,衡情已違常理,又衡諸當時彼等竊取之鋼心鋁絞線七綑,依其擺設位置係在台電公司之倉庫內、外圍有鐵質欄杆,附近有台電之工程車停放,且材料均排置整齊,顯非無人管理持有之物,前往竊取之時間又為凌晨四時許,當時又無任何其他當地之人出面表示同意渠等搬運等情,均經原審查明屬實,且經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位置平面圖一紙及照片六幀(參見偵查卷八十至八三頁)附卷可稽,則依本件主、客觀情狀,依通常一般人認知,均足以了解本件之搬運顯為竊盜無疑,並無誤認為通常義務協助之可能,可見被告乙○○上開原審時矢口否認犯行,顯與生活經驗相悖,核為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共同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被告等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犯罪科刑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為刑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茲查,被告固有前科,但並未構成累犯,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以觀,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案手段,並無特別不同,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主要起意者,車輛且非被告承租駕駛,則被告於原審前幾次調查,固與黃群凱較少出庭,並經拘提無著,但其後均有出庭,又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享有緘默權,並無自白犯罪義務,是被告是否坦承犯罪,核與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仍非相對等,原審以共犯張添峰自警詢起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共犯黃群凱於偵查及法院準備程序之初均否認犯罪,嗣後始於審理中承認犯行,且與張添峰對檢察官之求刑均表示甘服,較具改過之心,被告乙○○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一味飾卸刑責,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自嫌無憑,且與另二位共犯相較,顯有失入之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素行不佳,年青力壯而不知上進,危害社會甚鉅及犯罪後態度、共犯之量刑、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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