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十六,原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被上訴人胞弟)竟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趁被上訴人出國之際,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高格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竊取被上訴人所有印鑑一枚及土地所有權狀,利用不詳姓名者偽造被上訴人名義委託書一紙,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一紙向南投縣埔里戶政事務所申領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二份及戶籍謄本,利用不知情之江代書事務所人員偽造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由代書事務所人員持向埔里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十六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上開偽造文書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顯無取得前開土地之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十六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訴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本件訴訟標的,與前開訴訟事件雖有不同,但基礎事實完全相同,本件重要爭點之不當得利基礎事實-侵權行為,既經上開確定判決論斷並不成立,則本於爭點效之理論自不容被上訴人再濫行主張爭執。㈡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前借與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辦理澳洲移民作為其資產評估之用途一部分,經上訴人要求返還。為辦理土地所有權而交予證件、所有權狀。㈢被上訴人告訴主張上訴人竊取其所有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並未主張同時遺失身分證。而本案系爭土地過戶程序,應俱備先向戶政單位辦理申請印鑑證明之「身分證」條件從缺,即無法領得印鑑證明以便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未主張身分證遺失,證明上訴人取得之返還土地,並移轉登記證件確為被上訴人返還借用之土地而交付,上訴人受此利益並無不當,自應受法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十六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負擔訴訟費用,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前此對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有所調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及民事案卷可稽,本件則係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前案對於上訴人是否偽造文書之爭點所為判斷,對於本件訴訟並無拘束力。
六、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五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至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系爭土地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係上訴人持被上訴人名義之委託書,填寫印鑑證明申請書申領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委由代書事務所人員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是否出於被上訴人之授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五月間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他土地共十三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係借與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辦理澳洲移民資產評估之用,經上訴人要求返還,復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五月一日申請澳洲移民創業移民,其移民投資計劃總金額為澳幣二十六萬元(折合新台幣五百九十八萬元),而被上訴人當時財產,計有埔里土地八筆、木柵土地九筆、台北市○○街房地及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存款、財產總值新台幣二千五百三十九萬一千四百七十九元,僅銀行存款(七十五年十二月間)即有八百九十二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存款餘額證明,經認證之移民澳洲創業計劃說明書、澳洲移民資料等附所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檔偵字第七四七八號甲○○偽造文書案卷可按,被上訴人之資力顯已逾辦理澳洲移民資產評估所需,則上訴人所辯提供系爭地借與被上訴人辦理移民資產評估云云,不合常情不足採取。
七、又查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九致函被上訴人稱:「附上延平北路所有權狀二紙給您,我知道您需要他,說實在,我算一算帳,延平北路已農會抵押借了款,早在六個月前我利息已是挖東補西了,再下來一切還有何希望,留給您最起碼,您會理財衡量輕重。往後,我倆兄弟情盡也好,您最近要出國,見面將少,您將不會見到難堪的場面,對我海濶天空,只是 芳婷 及二妹將較苦吧。七十二年底我即不願接受您之任何協助,把財產交給了您,沒料到您為兄也不過如此而已。六十九年起至今已有五年多了,我事事不如意,有的只是兄弟姊妹及這些不動產支持我的精神,如今就是我不行,也是您無兄弟情份了,這兩天您的態度及作法,讓我意外痛心,不過還好,我將永遠的不欠您了,大姊之帳,您若算算還能在交給您的不動產中支付,就請過帳給她,否則免矣,我再想辦法了。辦公室您自己作主,我往後三餐已將難倒我了,其他的不說您也應瞭然,過去支持的精神就在這一刻間瓦解,但我會盡量支持下去,我願聽到您成功的好消息,祝前途無量」(照錄全文),對照上訴人出具之資產負債表(第十四欄及左上角部分除外。上開函件及資產負債表影本均附於上開刑事案偵查卷),顯見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底經濟狀況已十分窘迫,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始將不動產交與被上訴人處置,對被上訴人十分不滿,雖上訴人辯稱該資產負債表,係因其罹患重症,開刀手術前恐有不測,且與其妻交惡,欲將子女託付被上訴人照顧,因而請被上訴人協助處理遺產,並非與被上訴人結算云云,所辯與上開函件內容全然不符,依該函顯示上訴人認兩造兄弟情盡,且上訴人生活窘迫,豈有再將不動產借與被上訴人辦理移民,而不直接過戶與自己之子女之理,益見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借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返還系爭土地,而委由上訴人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返還上訴人云云,不能認為真正。
八、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為真正,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正當,原審判命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十六與被上訴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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