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重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K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百九十萬元,及其中八百四十五萬元部分,自民國(下同)六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緣六十九年六月間,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陪母親赴日本旅遊,將上訴人放在母親處之存褶及印章,持向銀行盜領款項一百三十萬元;另坐落嘉義市○○段一0九八之二號土地登記為兩造母親 吳緣 名下,母親口頭上有說要贈與給上訴人,卻遭被上訴人於八十六間強占為己有,該土地大約三十幾坪,每坪以十萬元計價,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上開土地,致上訴人因此受有三百三十五萬元之損害;另被上訴人又誣告上訴人,致其精神受相當大之痛苦,並受有四十五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二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同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七號不起訴處分各一份、診斷證明書六份、調解通知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二份、住宅火災保險單及平安保險要保單各一份、存褶明細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否認盜領上訴人所有款項一百三十萬元;亦無強占坐落嘉義市○○段一0九八之二號登記為兩造母親吳緣名下之土地;亦無誣告上訴人。至上開土地現由上訴人在上面種植香蕉,上訴人約有二十多年沒工作,平常我尚拿一、二千元給她零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間竊取上訴人放在母親處之存褶及印章,持向銀行盜領其所有款項一百三十萬元;又坐落嘉義市○○段一0九八之二號土地遭被上訴人於八十六間強占為己有;另被上訴人誣告上訴人,因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百九十萬元,及其中八百四十五萬元部分,自六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盜領上訴人所有款項一百三十萬元;亦無強占坐落嘉義市○○段一0九八之二號登記為兩造母親吳緣名下之土地;亦無誣告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前開第一0九八之二號土地現仍登記為訴外人吳緣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且經證人吳緣即兩造母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伊本 欲贈與該筆土地給上訴人,然上訴人嫌少,而要另一筆土地,伊就不想贈與,目前上訴人在該地上面種植香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十六、八十七頁、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則吳緣與上訴人間並未就該筆土地達成贈與合意,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筆土地仍為吳緣所有,應堪認定。因此,上訴人自無就該筆土地主張權利可言。況該筆土地現是由上訴人於其上種植香蕉而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並無占有該筆土地及據為己有之行為,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遭被上訴人竊佔,洵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六月間盜領其所有之存款一百三十萬元及誣告上訴人犯妨害自由罪云云,按其所提之農會信用部存摺明細之進出時間以觀(見原審卷第六十一至六十八頁),上訴人於該帳戶款項往來之期間係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核與其所主張盜領之時間及六十九年間,已有不合。另其提出入出國期間證明書,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盜領上訴人所有郵局定期存款一百三十萬元之事實,另上訴人因犯妨害自由罪入監服刑及出監之證明書,亦僅是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因妨害自由罪遭判刑並執行,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誣告之行為,且不能執此遽認上訴人受有何精神上之損害。再者,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查依上訴人主張於六十九年六月間遭盜領存款,於七十一年間發現,及於八十六年間被上訴人將前開一0九八之二號土地占為己有,又於八十七年間遭誣告等情,上訴人現既占有使用前述一0九八之二號土地,則衡情於遭被上訴人竊佔時即應知悉該等情事;又於八十七年間遭誣告之案件偵審中,亦應已知悉遭被上訴人誣告之事實,故縱使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為真實,且上訴人分別於七十一年、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即已知悉其所受之損害及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然距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已超過二年,揆諸前揭規定,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甚者,盜領存款部分,距本件起訴時亦已超過十五年,被上訴人既提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拒絕為本件之給付,上訴人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無盜領上訴人之存款;亦無強占坐落嘉義市○○段一0九八之二號登記為兩造母親吳緣名下之土地;亦無誣告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百九十萬元,及其中八百四十五萬元部分,自六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張世展~B2法官蘇清恭~B3法官王浦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