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上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苖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六0、四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任職於「慶豊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影印機、傳真機等之維修員,平時並以駕駛汽車前往廠商處維修機器或補送料件,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廠商處維修影印機時,於該日十四時五分許,沿苗栗縣○○鎮○○○路往北行駛,行○○○鎮○○○路與復興街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曾減速即以時速六十餘公里之速度貿然穿越交叉路口,致發現 翁靜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子 周家豪 ,沿復興街由西往東而來時,竟無法煞車閃避,致所駕自用小客貨車前方撞擊翁靜玉所騎乘之機車後仍向前行二十餘公尺始停止,翁靜玉因遭受撞擊致腹腔鈍傷出血等多處傷害,經送醫後於同年月三日十七時四十九分不治死亡;而周家豪則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及右前臂撕裂傷之傷害。丁○○於犯罪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 黃德順 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死者翁靜玉之夫甲○○與之父丙○○分別訴請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以下簡稱被告)坦承右揭過失致死及致傷害之犯行,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六幀顯示之情形相符。死者翁靜玉確因本件車禍遭受撞擊致腹腔鈍傷出血等多處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除有為恭紀念醫院被害人翁靜玉甲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病患摘要及同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外,亦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可稽,而翁靜玉所載之子周家豪因此車禍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及右前臂撕裂,亦有為恭紀念醫院周家豪診斷證明書可證。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綫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而本件肇事地點○○○鎮○○○路與復興街口係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被告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沿苗栗縣○○鎮○○○路往北行駛通過該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即以時速六十餘公里之速度貿然穿越交叉路口,致發現死者翁靜玉騎乘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子周家豪,沿復興街由西往東而來時,竟無法煞車閃避,致所駕自用小客貨車前方撞擊翁靜玉所騎乘之機車,翁靜玉因遭受撞擊致腹腔鈍傷出血等多處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而周家豪則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及右前臂撕裂傷之傷害。足見本件車禍確為被告之過失所致,至為灼然。被告之過失與翁靜玉死亡及周家豪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顯然。被告之過失致人於死與過失致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至告訴人即被害人翁靜玉之父丙○○雖一再指稱:被告車禍發生後,為圖加速逃逸,而繼續將被害人連機車向前拖行約二十一公尺遠,設非因機車卡住底盤使其難遂逃逸意圖,否則早已法外消遙云云,然查本件被告肇事後終究並無逃逸,復於警方到場後即向警員自首,已如前所述,是既無積極事證即不能遽認被告有肇事逃逸情事,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當時任職於「慶豊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影印機、傳真機等之維修員,平時並以駕駛汽車前往廠商處維修機器或補送料件,為其所自承不諱,其自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前往廠商處維修影印機時肇事致人死亡、受傷,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傷害罪。被告一業務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二人分別死亡及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黃德順自首,有苖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檢附之警員黃德順職務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三十一頁),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認肇事時之車速為五十幾到六十幾(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參以肇事後機車之刮地痕達二十三點七公尺,則被告肇事當時之車速當已達六十餘公里無疑,原判決認被告肇事時之車速為五十餘公里,自有未洽。次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法院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為刑法第七十四條所明定,茲本件死者翁靜玉之父母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既得對被告請求扶養費、精神慰藉金等之損害賠償,但被告迄今尚未就此與死者之父母成立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業據死者之父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即到庭陳明在案,並表示應給予被告應有之刑罰(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則原審對被告予以宣告緩刑,完全未敘明理由,致被告何以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符合上開刑法第七十四條宣告緩刑之要件,均未於原判決中予以論述說明,亦有理由未備
之不當,是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責任不輕,但於肇事後已與部分被害人家屬即死者之夫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雖尚未與死者之父母達成和解,但考量被告或因受死者之夫甲○○聲明本件車禍和解理賠事宜由其全權處理之誤導(甲○○之切結書附於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及被告尚無前科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法官林宜民
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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