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等前科,最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三月、六月確定,後二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嗣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績合格,再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三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九六0號、第九六一號、第九六二號、第九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九十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五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成績合格,而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釋放,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戒治期滿,該案並經檢察官起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十七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東北巷一七二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再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約二、三天一次,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十六時(起訴書誤載為十七時)許止,連續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管內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約二、三天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合計約七.六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毛重合計約十三.七公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二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煙檢字第九三二六0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結晶體經查獲警員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劑檢驗結果,分別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二紙附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合計約七.六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毛重合計約十三.七公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績合格,再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三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九六0號、第九六一號、第九六二號、第九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九十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五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成績合格,而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釋放,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戒治期滿,該案並經檢察官起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按,顯係於前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期滿後釋放,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並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於九十年四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三月、六月確定,後二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嗣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所生危害,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毛重合計約七.六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毛重合計約十三.七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對於施用毒品者之量刑,理應從其亦為病人之角度觀之而從輕量刑,始符合情理之平,只要施用毒品者因刑罰之執行而能戒絕施用毒品之行為,實無再加深責之必要,原審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實為過重而失入,且被告尚有稚女待其扶養,而其經本案之教訓,亦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審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施用毒品等多項前案紀錄,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甫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其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所生危害,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上開之刑,核屬允當,且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績合格,再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三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九六0號、第九六一號、第九六二號、第九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九十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五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成績合格,而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釋放,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戒治期滿,該案並經檢察官起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屢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戒絕之決心,量刑不宜從寬,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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