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上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三一號G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0號、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檳榔攤飲用罐裝台灣啤酒二瓶多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近十二時許,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雲九縣公路大有橋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由丙○○所駕駛搭載 黃榮文 、乙○○二人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九縣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甲○○於通過該交叉路口時,因酒醉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榮文因器官衰竭、全身多處外傷而延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八分不治死亡,乙○○受有頸部挫傷併第六頸椎棘突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詎甲○○於駕駛汽車肇事後,明知導致前述情狀,卻未給予黃榮文、乙○○必要之救助,竟另行起意而駕車逃逸,嗣經警依現場掉落之AW-七九四七號車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二時四十六分許,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因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原審、本院均坦承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與被害人黃水文發生車禍後,未下車救護被害人所駕駛之車上乘客黃榮文、乙○○等人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不諱,並有證人丙○○於警訊之證述(警卷第三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四、五頁)、現場圖(警卷第六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七、八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警卷第九頁)、酒精濃度測定表(警卷第十、十一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診斷證明書三紙(虎交簡卷八九號第八、九、十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虎交簡卷八九號第十一頁)、照片十四幀(警卷第十二至十八頁),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參以當呼吸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當呼吸濃度達每公升O‧五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當呼吸濃度達每公升O‧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當呼吸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憑(二二四五號偵卷第九頁);且斟之卷附 駱宜安 先生所著之刑事鑑識學第三九二頁影本(二二四五號偵卷第十頁),若呼吸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點二三八至O點四七六毫克時,該人將呈現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若呼吸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點七一四至一點四二八毫克時,該人將呈現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情,均足徵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是被告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觀之現場圖,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經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車身以一百八十度轉動後停止,則以如此之撞擊力,乘坐於被害人車上之人必然受有程度不一之傷害。被告駕車肇事後,明知已肇事並致被害人或其車上之乘客受傷,應依前開法令規定,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駕車逃離現場,顯然已該當刑法上肇事逃逸之要件。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所犯前開各罪間,犯罪各別,罪名不同,顯係犯意個別,而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三、應適用之法條。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惟查,原判決固以簡易判決方式為之,惟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漏未記載被告論罪科刑之應適用法條,且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係公訴人於起訴後始追加,與起訴書所引之法條並非相同,原審未於理由欄內記載被告應論罪科刑應適用之法條,顯於法未合;(二)按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即緩刑宣告最少二年,最高五年,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惟又僅宣告【緩刑二年】,且未說明何以量處最低緩刑期間之理由,尚難折服人,亦與比例原則尚有不合,亦有未當。(三)原判決證據欄之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誤載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緩刑二年不當,請求改宣告緩刑四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尚非不可採,且原判決亦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十一頁),其犯肇事逃逸罪後已知悔悟,且與被害人乙○○及黃榮文之家屬達成和解,此有雲林縣東勢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可稽,被告為輕度殘障,尚有三名子女須撫養,此有戶口名簿、里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可憑(原審卷第三十二頁、三十五頁及四十九頁)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惟審酌被告甫於九十年二月間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同年五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為本件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節,顯然欠缺對法治及他人之尊重,做事欠缺考慮,有施以輔導教育之必要,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資矯治。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肇事,同時使告訴人乙○○受有如上所示之傷害,因認其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乙○○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就上開事件成立和解,此有上開調解書一份可參(原審卷第二十二頁),且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亦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可佐。又被告涉犯之上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與前揭被訴過失致死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侯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