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勝和律師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因故買贓物罪,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一年,現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詎丙○○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故買贓物犯意,利用其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巷○號「利鑫」舊貨行對外收購舊貨之機會,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凌晨六時許,明知由 張添峰 、丁○○及乙○○三人(右列三人另予判決)共同載運至「利鑫」舊貨行之鋼心鋁絞線七綑,重約二百公斤,市價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屬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為該三人竊取之物),竟以顯與市價不相當之四千元代價,予以故買收受,為警當場查獲。嗣又於同年二月十九日八時許,明知甲○○(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持來販售之馬達十個(係潘文達所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至十九日間失竊之物,市價約二至三萬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亦以顯與市價不相當之一千四百元代價予以購買後收受之。嗣於同日上午九時許,亦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①被告丙○○於審理中之自白。
②同案被告張添峰、丁○○、乙○○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筆錄。
③證人戊○○(台電公司員工)、甲○○警詢、偵查筆錄。
④被害人潘文達之警詢、偵查筆錄。
⑤被害人台電公司及潘文達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
⑥查獲現場照片共十八張(參見偵卷第一三八號共十二張、偵卷第一六一九號共六張)。
二、理由: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後二
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其於同年二月十九日之犯行,既經移請併辦,且經本院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㈡爰審酌被告以收購舊貨為業,對於贓物之辨別較一般人具有更高之認識,況被告
甫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始因故買贓物罪嫌,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理應就不得故買贓物較常人有更大之警惕與守法義務,竟明知而故犯,足徵惡性未改,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對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亦衷心表示誠服,當庭表示願意捨棄上訴,顯有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