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號
上訴人富瑞成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惟未依規定辦理清決算申報,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一七頁),且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尚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公司提出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份在卷(本院卷第一0九至一一三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復陳明上訴人公司尚未清算完結在卷(本院卷第一二七頁),則上訴人公司雖已解散,但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在清算必要範圍內仍為存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止,陸續委託上訴人鑄造不鏽鋼鑄件,惟被上訴人僅清償部分貨款,尚積欠上訴人:⑴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之貨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⑵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之貨款三十二萬六千零六十八元及八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⑶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之貨款十五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⑷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之貨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及二十三萬九千二百二十七元,總計一百五十八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部分貨款後,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七元未償,上訴人屢次求償,被上訴人均藉故推諉,有關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簽收單」上「備註」欄下所加注之「五月請款556747-代工加工費6330=付票550417元」等字樣部分,係被上訴人於「事後」加註,乃屬偽造之行為,兩造間交易有「當月份之應收帳款須於次月底前匯款」之約定,故不可能有前帳未清,就先清償九十一年五月份貨款之可能,本次訴訟所請求之貨款尚未罹於時效,為此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所欠貨款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爭執者乃八十九年與九十年間之貨款。九十一年之貨款被上訴人業已清償完畢;兩造間並無當月份之應收帳款須於次月底前匯款結清之約定,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之貨款因上訴人交付之鑄件有瑕疵或遲延交付,經被上訴人予以退貨,退貨金額共計一百十七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上訴人並已憑被上訴人開立之折讓單辦理退稅,故經結算後,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貨款,縱有應付之貨款,上訴人所請求者乃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之款項,均罹於時效而消滅,因上訴人曾就同一請求向原法院提起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八號給付貨款訴訟,於審理時經兩造多次對帳結果,被上訴人確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嗣後經上訴人撤回訴訟,則時效視為不中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七元,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一)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止,陸續委託上訴人鑄造不鏽鋼鑄件,上訴人已將貨品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給付部分貨款。
(二)上訴人曾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貨款一百六十七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嗣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經原審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三五八號審理,訴訟過程中被上訴人陳述:「沒有爭執部分我們願先還款」等語,兩造並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清償五十五萬零四百十七元,上訴人乃減縮請求金額為一百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嗣被上訴人抗辯「我們目前希望能與上訴人進行對帳,扣除瑕疵退貨部分,雙方再行確認數額」等語,兩造復合意停止訴訟(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聲請續行訴訟後,上訴人因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訴訟。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⑴被上訴人是否尚積欠上訴人貨款?金額若干?⑵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所清償之款項係針對何筆貨款?⑶兩造間有無「當月份之應收帳款須於次月底前匯款」之約定?⑷被上訴人若尚有積欠貨款,該積欠貨款之期間為何?⑸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查上訴人於原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三五八號給付貨款訴訟中(以下稱前訴訟),係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止,陸續委託上訴人鑄造不鏽鋼鑄件,積欠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之貨款共一百十一萬八千二百十七元;及九十一年五月份應收款五十五萬六千七百四十七元(二者合計為一百六十七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見前訴訟卷宗第四至八頁之請款單影本五張),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清償五十五萬零四百十七元,上訴人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減縮請求金額為一百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並如前述。惟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本件起訴時另以其開立之統一發票四十張為憑(原審卷第八至二十八頁),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止,陸續委託上訴人鑄造不鏽鋼鑄件,總計應付上訴人貨款九百十一萬七千九百八十四元,但被上訴人僅分別於①九十年二月五日清償四十萬元、②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清償五十萬元、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清償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七十元、④九十年七月十日清償六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元、⑤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清償一百零一萬零三百七十元、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清償四十六萬一千九百七十元、⑦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清償六十八萬三千二百元、⑧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清償七十六萬三千元、⑨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清償二十五萬三千三百元、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清償四十六萬二千九百七十元、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清償五十萬六千元、⑫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清償四萬三千六百元、⑬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清償十萬九千三百元、⑭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清償十九萬一千四百七十元、⑮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清償九十五萬九千元、⑯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清償五十五萬零四百十七元,總計清償七百七十萬五千零三十七元,尚有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七元未付,上訴人提出渠所書立之應收貨款明細表及被上訴人實際支付貨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原審卷第七、二十九頁)。而前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⑯次清償之事實,係發生於上訴人所提前訴訟之中,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清償後,在前訴訟已減縮請求金額為一百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之金額反而增加二十八萬八千四百元,可以確認。然前訴訟經視為撤回後,兩造並無新生的交易事實,則何以上訴人於本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未清償之貨款較前訴減縮後之金額多出二十八萬八千四百元?自屬可議,對此上訴人雖主張:「前案我們因為有些證據沒有查出來,才減縮金額」云云,然審諸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前訴訟程序中未提出之證據乃係應收貨款發票存根聯四十張,該等發票之開立日期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止,又係上訴人本身開出予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之發票,依理該發票之存根聯本即在上訴人處,而前訴訟之提出係自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聲請支付命令開始,上訴人在前訴訟中並無該等證據不存在之可能,是以上訴人於本訴訟中陳述係因本次訴訟提出全部貨款之發票,故未收貨款金額與前訴訟未收貨款金額不同云云,自非可採。另被上訴人於原審為時效抗辯後,上訴人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提出準備書狀,主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七元,係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⑴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之貨款四十五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⑵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之貨款三十二萬六千零六十八元及八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⑶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之貨款十五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⑷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之貨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及二十三萬九千二百二十七元,總計一百五十八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部分貨款之餘額,已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積欠貨款之事實及其金額之先後三次主張,反覆矛盾。尤其最後一次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一百五十八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七元,就所謂扣除被上訴人已付部分貨款十七萬零一百八十八元(0000000-0000000=170188)與上訴人先前主張被上訴人第⑯次清償五十五萬零四百十七元之金額顯然不同,是上訴人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之貨款金額,要與事實不符。而依前訴訟上訴人減縮聲明後,被上訴人抗辯「我們目前希望能與上訴人進行對帳,『扣除瑕疵退貨部分』,雙方再行確認數額」等情觀之,可見就被上訴人未主張瑕疵退貨部分前,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上訴人之貨款金額絕非上訴人主張之一百五十八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再參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之金額亦為與前訴訟初起訴時相同之一百六十七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原審卷第八十五至九十頁),應認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較之前訴訟減縮後多請求之二十八萬八千四百元非可遽採。
(二)被上訴人第⑯次清償金額係五十五萬零四百十七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回條為證(原審第五十一頁),上訴人亦自認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當日渠法定代理人確於該筆匯款入戶後,在該滙款回條上簽收(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而同日稍早於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付款之支票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曾於記載同金額之「付款簽收單」上簽收,此亦為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第四十三頁),雖上訴人辯稱:嗣於發現其為外縣市支票而將支票退回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日即改以匯款支付,是以上訴人事實上根本無收受該支票,其後又因該支票之退回而其簽收之效力當隨之消失,前所簽收者為無效與作廢,則對於償還該第⑯次貨款之簽收,即應以上訴人所簽於該「匯款回條」上之簽收單為準,上訴人收回「付款簽收單」丟在地上,不知何以被被上訴人拿回云云,然不論「付款簽收單」是否作廢,然「付款簽收單」與「匯款回條」所載之金額均係五十五萬零四百十七元,,此金額之算出方式係五月請款五十五萬六千七百四十七元,扣除代加工費六千三百三十元之餘額(000000-0000=550417),有「付款簽收單」上之備註欄可稽(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該五十五萬六千七百四十七元之記載,與上訴人於前訴訟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之九十一年五月份應收款五十五萬六千七百四十七元相符,雖上訴人辯稱「付款簽收單」上備註欄之記載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簽完名後所偽造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付款簽收單」原本,除「 李瑞德 、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是黑色筆跡,其他手寫的部分都是藍色筆跡(本院卷第六十五頁),無從認定備註欄部分係後來再加上的(本院卷第六十五頁),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次查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前開第⑯次清償之原因,係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貨款,並通知被上訴人所留置上訴人公司之模具,上訴人將依法行使留置權,被上訴人迫不得以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親至上訴人公司,欲交付復華銀行之支票抵償部分貨款,但因非現款而經上訴人拒絕,因此被上訴人始改以匯款方式支付等語,依上訴人所主張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原審第八十六至至九十頁)係陳述:被上訴人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五月間,共積欠上訴人公司一百六十七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如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前清償,上訴人公司將就其留置物取償等語,而上訴人復自認於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付款五十五萬零四百十七元後,上訴人即將留置於渠處之模具讓被上訴人領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一二八頁),是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為領回模具而清償五十五萬零四百十七元固堪採信,然此與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所稱被上訴人共積欠一百六十七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顯有未合,何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尚未完全清償一百六十七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時,即讓被上訴人領回模具?參以被上訴人於該次清償前於前訴訟中陳述:「沒有爭執部分我們願先還款」等語,益見被上訴人辯稱其以五十五萬零四百十七元清償者,係九十一年五月份應收款,堪以採信,堪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清償九十一年五月份之貨款所給付之金額並無異議,亦即承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扣款六千三百三十元為正當,上訴人對此部分並無貨款請求權,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再為請求,難謂正當。
(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權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復主張兩造間交易有「當月份之應收帳款須於次月底前匯款」之約定,上訴人不可能在被上訴人前帳未清之情形下,同意被上訴人先清償九十一年五月份之帳款,並以被上訴人公司前後實際支付貨款明細表(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為證;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開貨款明細表之真正,但否認兩造間有「當月份之應收帳款須於次月底前匯款」之約定。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支付貨款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支付貨款之日期分別為①九十年二月五日、②九十年五月十七日、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④九十年七月十日、⑤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⑦九十年十月十二日、⑧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⑨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⑫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⑬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⑭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⑮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⑯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縱不考慮前訴訟起訴後被上訴人始清償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參照上訴人另提出之應收貨款明細表(原審卷第七頁),上開十五次清償並無上訴人所指每月月底清償前個月貨款之情形,縱被上訴人係以匯款方式,自行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高新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內,亦僅係商場上對於付款方式之約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此「當月份之應收帳款須於次月底前匯款」之約定;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兩造簽認之訂購單上明確記載:「依此訂單交貨完成方可請款」(原審卷第四十九、五十頁),是以兩造間之約定應係上訴人於每次訂購單完成交貨時,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款;又參諸上訴人於前訴訟中所提請款單可知,被上訴人就每次清償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均係針對各別特定訂單所給付之貨款,依上開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所定,清償人於清償時既已指定其所欲抵充之何筆債務,實無由受償人任意改變之理,是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方主張被上訴人以前所清償者係八十九、九十年之債務,所餘為九十一年四月份以後之債務云云自非可採;再查上訴人前訴訟中所提出之請款單中,被上訴人每筆給付之貨款與上訴人所請款項均有差額,此應係兩造訂單上所書「逾期罰款每日扣千分之一」(原審卷第四十九、五十1)或上訴人所自認渠公司黃經理所寫字條上所載「參照以往付現扣百分之五」(本院卷第六十八、七十頁)情形所致,足證上訴人認同被上訴人在每次付款時扣除部分價差,否則上訴人何以會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在每次之付款中針對各別陸續之訂單給付貨款,又何以會在前訴訟之請款單中明白列出每筆出貨單未付款之價差?再參諸上訴人於前訴訟中所主張,可知兩造所爭執之貨款除九十一年五月份之貨款係屬九十一年發生者外,餘則均屬八十九年、九十年間之貨款無誤。
(三)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之貨款,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之一百十一萬八千二百十七元,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雖上訴人前曾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貨款,但因上訴人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訴訟視為撤回,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準此,前開各筆之貨款請求權,至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雖被上訴人於前訴訟曾陳述「沒有爭執部分我們願先還款」,但亦抗辯「我們目前希望能與上訴人進行對帳,扣除瑕疵退貨部分,雙方再行確認數額」等語,顯然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之貨款,仍有爭執,尚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承認」之客觀事實。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之一百十一萬八千二百十七元貨款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此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尚積欠其餘二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元(即0000000-0000000=294730或288400+6330=294730)貨款部分,依前所述,上訴人歷次主張前後矛盾,殊無可取,且上訴人發票與被上訴人已付貨款之差額應係上訴人每次收受貨款時所同意扣除者,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該部分之貨款應為給付,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雖另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付款簽收單」及「銷貨折讓證明單」之告訴,而聲請本院停止訴訟,然本院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又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謝說容~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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