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依上訴人及共同被告 黃文祥楊玉龍 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巡總局第十三海巡隊受調查時,係供陳於同年月十二日二十三時接駁私煙,該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及案件移送書亦記載相同意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同年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航行至台中港外海以西九十海浬處之公海,自不詳姓名商船上接駁未貼專賣憑證洋菸逾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數額一節,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等語。
惟查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黃文祥、楊玉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巡總局第十三海巡隊受調查時,固均供 陳伊 等接駁私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之日期係同年月十二日二十三時左右(見上開海巡隊刑案偵查卷偵訊筆錄),惟其三人及另一共同被告 葉德明 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明確供稱:伊等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從高雄港出港,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前抵達接駁地點,從一不知名商船上接駁未稅洋菸,接駁至同年月十二日凌晨一時結束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於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仍為相同之陳述,原審以上訴人等於偵審中所供陳之時間較為明確可資採信,憑以認定上訴人等接駁私運管制物品即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自難指摘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事項,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關於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原審係依上開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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