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撤銷緩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固為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惟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七十四條序文後段、第七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滿後,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本件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四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並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止,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少訴字第二號及該院少年法庭八十六年少刑執字第三號保護管束執行書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再犯竊盜罪,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惟查其前案宣告之緩刑,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期滿,是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九十年撤緩字第七號撤銷被告甲○○緩刑宣告之裁定,即違反前揭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裁判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固為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惟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滿後,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卷查本件被告甲○○因竊盜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少訴字第○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四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確定(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少訴字第二號卷第○○○、一七三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執他字第○號執行卷)。則被告緩刑四年之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即已屆滿,所受緩刑之宣告,既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應視為自始未受刑之宣告。雖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竊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但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期間,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即已屆滿,該宣告之緩刑既未經撤銷,依照首開說明,其宣告之刑即已不復存在,自不得對之聲請撤銷緩刑。本件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察,以被告於緩刑期內更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為由,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自屬不應准許。乃原審法院未注意及此,竟於同月十一日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顯有違背法令。此項裁定並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且於被告不利。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判決,爰駁回檢察官求為撤銷緩刑之聲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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