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二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一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聲撤戒二字第四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意旨,對停止戒治受保護管束人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須該受保護管束人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且於保護管束尚未期滿之前,始得為之。本件被告甲○○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八號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聲撤戒二字第四二號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院疏未查明被告所受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期滿,乃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五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一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同日確定,揆諸首開說明,該裁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強制戒治,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法院所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或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確定後,發見為違法者,因此項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復按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甲○○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三號裁定諭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檢察官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發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指揮台灣台中戒治所執行,期間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屆滿。於執行滿三月後,該戒治所認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報請檢察官聲請同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八號裁定諭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聲撤戒二字第四二號聲請書,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該院未察竟於被告保護管束期滿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五四號裁定諭知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各該裁定、聲請書及執行指揮書可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前開第一審裁定時,被告之保護管束已執行期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已無所謂「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可言,竟不將檢察官之聲請駁回,仍將執行期滿,已無可撤銷之「停止戒治」撤銷,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經被告向第二審之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審亦疏未注意及之予以維持,而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抗告,同有可議。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併將檢察官之聲請予以駁回,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