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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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台達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與 黃國泰 (另案判決確定,通緝中)、不詳年籍住所成年男子「 吳明正 」,共同基於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以上述公司名義,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自大陸廈門進口大陸製竹鞘一批,共二只貨櫃。由吳明正在貨櫃尾部焊接夾層密窩,藏匿逾新台幣十萬元及重量逾一千公斤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大陸花菇五百三十公斤、金針菜六千公斤,以走私進入台灣地區。嗣於同年五月十一日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始終否認走私犯行,堅稱伊僅係借牌與黃國泰進口竹鞘,不知 黃某 設置密窩走私花菇、金針菜等情。按走私貨櫃之密窩係在大陸焊接後再藏匿花菇、金針,外裝竹鞘以為掩護進口,當時上訴人是否在場﹖上訴人如未在場,何能知悉有密窩藏匿走私物品之情事﹖究係基於與黃國泰事先犯意聯絡而推由黃、吳二人為之,因而知情﹖抑或由上訴人設於大陸之工廠負責人 張百齡 告之而知悉﹖原判決並未明白認定,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亦欠允洽。且該兩只走私貨櫃既以台達貿易有限公司名義進口,案發後由負責人甲○○領回處理善後,尚無異常,何況案發後黃國泰或有不便出面之事由;再者,該公司須負擔進口所衍生之費用及走私罰鍰,上訴人因而處分該批竹鞘以為支付,亦屬合理。乃原判決理由(第一段之㈠)略以走私之貨櫃係在上訴人之大陸工廠裝貨,且由其僱用之大陸籍男子張百齡將提單等文件傳真予上訴人,且事後由上訴人向海關領回處理,何以不由出資之黃國泰自行領回販售﹖又若非上訴人與黃國泰謀議,黃國泰豈會放心將密藏走私物品之貨櫃交由張百齡裝載竹鞘各情,資以認定上訴人知情而參與走私,尚嫌以推測之方法認定事實,與證據法則有違。
㈡、該密窩既係有心設置,自非易於發現。是裝載竹鞘之大陸男子張百齡亦有可能未發現,倘其未發現密窩,自無從通知上訴人防範其事,上訴人自不知情(除非上訴人與黃國泰事前同謀而知情)。惟原判決理由(第一段之㈢)却謂,證人張百齡縱然於裝載竹鞘時未發覺異樣,亦難以證明上訴人對本件貨櫃密窩走私亦係不知情云云,所為論斷與論理法則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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