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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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該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其適用法律之基礎,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載稱上訴人甲○○於 王滔夫 選務之秘書拜訪時,允諾擔任樁腳,各與王滔夫及其他擔任選務之工作人員全體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聯絡,除提供其所認識具有投票權且可供日後賄選對象之資料予各區秘書,並帶同各區秘書或由各區秘書自行依各該人所提供之行賄對象資料,逐一拜訪可供行賄之選民,約定其在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王滔夫,同時根據拜訪結果查對可獲支持之票數,即由各區秘書將所收集擬行賄之選民資料彙整交由競選辦事處工作人員查證過濾選民支持度,製成賄選對象名冊,並將甲○○及其他提供名單之人同列為樁腳等情;但上訴人如何與王滔夫之選務秘書為共同犯意之聯絡?該秘書係何人?上訴人曾否帶同該秘書逐一拜訪可供行賄之選民,交付賄賂並約定其在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王滔夫?原審悉未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原判決理由壹之四認定上訴人成立該交付賄賂之行賄罪,並與王滔夫與競選總部工作人員及所屬秘書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及前後多次投票行賄犯行,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等情;但其事實欄對於王滔夫或其競選總部工作人員及所屬秘書,究竟如何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何等人交付賄賂?並未予翔實認定並記載明確,理由內亦無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本院自無從逕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自有可議。三、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在意思聯絡範圍之內,實行犯罪構成要素之行為,且已達於著手之程度而言;是以共犯相互間倘僅分擔一部分行為,其所分擔之一部分行為,要屬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始得認係行為之分擔實施。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僅供承其抄錄選民資料予王滔夫之競選服務處,以為買票賄選之用,並收受樁腳費新台幣三千元之情,並未有參與對於有投票權人為交付賄賂之供述(見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原判決亦未認定其除於提供賄選名冊予王滔夫之選務人員及收受樁腳費外,另有參與對有投票權人為賄選之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準此,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已達於上開投票行賄罪構成要件中交付行為之著手程度,而得論以該條之罪?且其對於自己提供可賄選名單以外之選民,就王滔夫及其他選務人員之賄選行為部分,是否悉在其共犯之犯意聯絡範圍之內,而應負共犯之全部責任?亦非無併予深入探討之餘地。原審對此未詳加勾稽慎斷,即遽行判決,並以上訴人就其所犯之罪於偵查中自白其犯行,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而減輕其刑,均嫌速斷。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