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自幼瘖啞之人,因對外負債,積欠 簡章煥 債務,並得知擔任民間互助會會首之簡章煥、 李芬媖 夫婦(亦均為瘖啞人)於開標後,常有會款存放家中,遂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至台北市○○街○○○號六樓簡章煥夫婦住處造訪,並共進晚餐。嗣至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上訴人隨同簡章煥夫婦及女兒 簡嘉怡 出門,下樓後,上訴人旋稱須先如廁,李芬媖乃帶上訴人折反樓上,簡章煥則駕車與簡嘉怡在樓下等候,上樓後,上訴人因李芬媖質問何以舊債未還,而與李芬媖發生爭執,並明知持尖刀刺人頭、頸部等要害會造成死亡結果,仍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其所有隨身攜帶之水果刀一把,刺殺李芬媖頭、頸部,在爭鬥中,共造成李芬媖如下傷害:(一)右前額眉稍擦傷一處,約一點五公分。(二)右下頷自外向中央斜下之銳器劃傷,長五點五公分、深一公分。(三)右頸部有與前述(二)之傷害水平之相類似銳器劃傷,長五公分、深零點五公分。(四)頸根部胸鎖關節上方,方向由左向右斜走之銳器刺傷,長二點五公分,單刃刃部向下,深達體腔,其創徑同時向右下直走,切斷右頭臂動脈與其同名靜脈達於右肺肺尖,創徑約十公分,肺尖位置有利器穿刺傷口約零點五公分;李芬媖嗣即因右頭臂動脈切斷造成大量出血休克於同日晚上死亡。而久候在外之簡章煥,見樓上家中燈火熄滅,仍無人下樓,乃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帶同簡嘉怡上樓察看,因大門遭反鎖無法進入,經敲門、按鈴(閃光式),上訴人仍拒不開門,經簡章煥繼續敲撞,迨同日下午七時十分許,上訴人始開門,並佯作無事,招手叫簡章煥入內,於簡章煥順手開燈,乍見李芬媖倒臥血泊中,回頭正擬質問上訴人時,上訴人即乘簡章煥不及反應之際,賡續前開同一殺人之概括犯意,以前開水果刀,刺殺簡章煥頸部,致後者受有右下頸部裂傷約二公分乘一公分乘零點八公分,幸經簡章煥閃躲格擋,始免於難,而未得逞。其後簡章煥即與持刀之上訴人爭鬥,並將之制止。其間上訴人曾數度刺頸自殺未果,受有下咽部及喉部穿刺傷等傷害,簡章煥於爭鬥中,另受有左手食指,致其左手食指裂傷一點五公分乘零點五公分乘零點五公分之傷害。嗣據報到場之警察當場逮捕上訴人,並扣得其所有之前開水果刀一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辯稱其因死者李芬媖質問欠債未還,欲以自殺方式向死者證明債務已還,詎爭吵打鬥中上訴人頸部為水果刀所誤傷,在心慌及自衛之情況下,反將 李女 殺害云云,雖不可盡信,但上訴人咽部及喉部有穿刺傷,為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且認該等傷害係上訴人自殺未果所致,然並未據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又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其間甲○○曾數度自殺未果」,究竟上訴人於何時自殺未果﹖為何自殺﹖關係上訴人上開所辯各節是否可信之認定,及量刑輕重之考量,原判決未進一步勾稽,遽為論斷難謂適法。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因對外負債,積欠簡章煥債務,並得知擔任民間互助會會首之簡章煥、李芬媖於開標後,常有會款存放家中,遂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前往台北市○○街○○○號六樓簡章煥夫婦住處造訪,並共進晚餐云云,似認上訴人另有覬覦,且此部分事實與其後之犯罪事實部分,究有何關連﹖原判決並未進一步調查辨明,亦非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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