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緣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以下簡稱「第七河川局」,為公務機關)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負責承辦依法查扣違法機具車輛之保管工作;「第七河川局」受委託後,即以經濟部水利處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撥用屏東縣○○鄉○○村○○街之廢棄營區,予以整地、建造圍牆、設置保全措施後,作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及高雄縣、屏東縣二縣政府查扣機具之放置場所(即九如保管場,由第七河川局負責保管查扣之違法挖土機機具、大卡車、拼裝車、鏟裝車);「第七河川局」為管理保全該保管場,復將該保管場職務範圍內之保管車輛以及保全工作公開對外招標,而由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志公司」)得標;「第七河川局」隨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與「賓志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將由檢察官、法官、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及司法警察所查扣「非公用私有車輛機具」之保管公務委託「賓志公司」承辦。甲○○係「賓志公司」之保全人員,擔任前開保管場之守衛員,負責前開保管場之安全維護及保管查扣機具之保全工作,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詎其為貪圖厚利,而與綽號「 宗哥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十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由甲○○先行支開不知情之值勤人員 王寶林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解除保全系統之警戒裝置,開啟保管場大門,由該綽號「宗哥」等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十人,駕駛三部拖板車(載運三部老舊挖土機)進入保管場,以三台老舊挖土機替換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所查扣之編號C八○(無引擎號碼及型號)、C八二(引擎號碼:三○○A二-一六○六;SH三○○型)及C八三(引擎號碼:一五L-八四七一;EX三○○型)等三部新型挖土機後,共同將該三部由被告職務上保管持有之非公用私有新型挖土機竊取離去;事畢,甲○○並自「宗哥」等人處收受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款為代價,惟因前開先行離去之保全員王寶林認事態可疑而報告「賓志公司」,「賓志公司」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三分許派員前往查看發覺有異,甲○○見事機敗漏而趁機逃逸等情。因將第一審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竊取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係「賓志公司」之保全人員,擔任前開保管場之守衛員,負責前開保管場之安全維護及保管查扣機具之保全工作,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準此,被告既負責前開保管場之安全維護及保管查扣機具之職務,倘有原判決所認定:與綽號「宗哥」等人共同竊取其負責保管之挖土機,竟先行支開不知情之值勤人員王寶林,並解除保全系統之警戒裝置,開啟保管場大門,任由該綽號「宗哥」等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十人,駕駛三部拖板車(載運三部老舊挖土機)進入保管場,以遂行犯罪之事實,能否謂無違背上開安全維護及保管之職務,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逕認被告之本意僅在於與綽號「宗哥」等人共同竊取挖土機,而非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云云,尚嫌速斷。二、原判決並未認定綽號「宗哥」等人於行竊挖土機得手後,已將之變價為贓款,其理由第五項所謂被告自綽號「宗哥」等人處收受之三十萬元,係被告共同竊取挖土機後所分得之贓款,並非因違背職務所收受之代價云云,自非有據,況其所認定之「贓款」,與事實欄所載:被告於竊取挖土機後,事畢自「宗哥」等人處收受三十萬元款項為「代價」等情,不相一致,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