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又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丙○○、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均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源興號」漁船(台中漁港籍,編號CT四-一四八七號)之船長,丙○○、乙○○、丁○○係該船船員(丁○○部分嗣到案後另結),均與一不詳姓名綽號「 阿發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阿發」之男子,安排「源興號」漁船出港之時間及私運管制物品接駁之地點後,由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不知情之 林秀雲 所有之「源興號」漁船搭載丙○○、乙○○、丁○○,自高雄一港報關出港,並由甲○○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發」聯絡私運情事,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航行至台中港外海以西之九十海浬處(即東經一一八四度四十分,北緯二十四度○分)之公海,自不詳船名之商船上,接駁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而一次私運進口逾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數額之如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十四萬二千九百元,已逾公告管制進口數額十萬元之洋菸十萬九千五百包,至「源興號」漁船上,並將之藏放於該船之油壓密窩內,嗣於翌日(十二日)凌晨一時許,接駁完成後即開始返航。
二、甲○○又於同日凌晨四時許,駛至金門外海(即東經一一八度五十分,北緯二十三度五十七分)時,該船之配電盤起火燃燒,甲○○為免返回台灣修理,會被發現上開走私洋煙,其乃另起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將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福建省東山港修理該船。嗣漁船修復完成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甲○○又駕駛該船搭載丙○○、乙○○、丁○○自東山港出發返航,迄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該船駛至嘉義縣外傘頂洲外海以西五海浬處(即東經一一九度五十五分,北緯二十三度三十分)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布袋)海巡隊人員登船臨檢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未貼有專賣憑證之洋菸十萬九千五百包及上開行動電話一支。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布袋)海巡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丁○○於警訊時、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檢查紀錄表(上載檢查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十時卅分)、被告犯罪地點圖(上載走私犯罪地為東經一一八度四十分,北緯二四度○分,查獲地為東經一一九度五十五分,北緯二十三度三十分)、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嫌疑貨品扣押單、甲○○、丙○○、乙○○、丁○○四人之出港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上載出港時間為七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台灣省政府漁業執照、船舶檢查證書、船舶登記證書及查獲時照片八幀(以上見警卷十至卅三頁)、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布袋)海巡隊案件報告表暨犯罪地點海圖各一份在卷足憑,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十萬九千五百包、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證。次查,扣案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其查獲時之完稅總價格為二百十四萬二千九百元,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九嘉局業字第三一○四號所附之未稅洋菸完稅價格計算表一份附卷可按(偵查卷第廿一頁),而扣案洋煙,依行政院根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規定,係屬管制進口之物品,其完稅價格且已逾上開丙項公告之十萬元,自屬走私物品;再查,被告甲○○就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等情,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未經政府許可至大陸地區東山港等情不諱(警訊卷第三頁正面、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第一行起、第十二頁正面末一行、審判卷第卅五頁),且被告甲○○所駕船舶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三時接駁未稅洋煙後,至同年七月廿一日被查獲為止共有八日,亦與被告供稱係到大陸地區停留時間相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因為船上載有未稅煙,怕開回來會被發現,所以我們四人決定將船開至大陸福建東山港修理等語(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一行起),足認被告甲○○有明知未經許可,仍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四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扣案之洋菸,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管制進口之丙項物品,凡自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以外私運該項管制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論處。經查本件被告甲○○四人此次走私進口之洋菸,其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達二百十四萬二千九百元;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又被告甲○○係「源興號」漁船之船長,其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係犯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甲○○、丙○○、乙○○三人與同案被告丁○○、不詳姓名之綽號「阿發」成年男子間,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依刑法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刺激、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係共犯「阿發」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行動電話係被告甲○○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經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罪及常業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台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一、大衛杜夫牌││(DAVIDOFF)七萬包│├───────────────────────────────────┤│二、七星牌││(MILDSEVEN)三萬九千五百包│├───────────────────────────────────┤│合計十萬九千五百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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