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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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因詢問被害人某事未獲應答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晚上十二時許,在臺南縣七股鄉七股村某檳榔攤旁,以撿到之木棒一支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腹部、雙腿等處,致頭部等多處受有傷害(傷害情形如原判決事實所載)。又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同村十五鄰四號被害人住處,乘被害人飲酒在床睡覺之際,以腳踢頭部四、五下,再用手毆打身體及頭部等處,致被害人受有左側硬腦膜上、下出血,腦傷後呈痴呆、意識不清之重大難治重傷害等情,因認第一審依連續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為無不合,乃予維持,並駁回被告及檢察官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為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加以說明,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僅記載上訴人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又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同村十五鄰四號被害人住處,乘被害人飲酒在床睡覺之際,以腳踢頭部四、五下,再用手毆打身體及頭部等處,致被害人受有左側硬腦膜上、下出血,腦傷後呈痴呆、意識不清之重大難治重傷害」,但對於被告毆打被害人時,在客觀上能否預見足以引起重傷害結果,並未明白認定,理由欄內亦未說明被告對於重傷害結果是否在主觀上不預見,依前開說明,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就告訴人於警訊中即提出重傷害之告訴,未說明是否可取,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前後有二次犯行,第一次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第二次在同年六月十八日,二次犯行時間上相距一個月餘,就何以認定二次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原判決並未於理由中詳為說明,遽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依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曾供,第二次犯行「是問他事情,叫他出來他不出來才毆打他,二次毆打之間沒有關聯性。」(一審卷第一四四頁正面),如果無訛,原判決認二次犯行有連續關係,亦與卷內資料不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