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266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未繳足裁判費,且本院於
民國97年10月8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依原告之聲請應予更正
如下:
主 文
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陸佰
零壹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
肆仟捌佰玖拾玖元……」。
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佰捌拾元
理 由
一、裁定更正部分: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
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
,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
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
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二、裁判費部份: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伍拾肆萬
肆仟捌佰玖拾玖元,應繳裁判費伍仟玖佰伍拾元,扣除
更正前已繳裁判費伍仟零柒拾元外,尚應補繳捌佰捌拾
元,茲限原告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更正裁定部份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區○○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