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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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
東桃埔園郵局第二一七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558號假
扣押事件,業經其依本院94年度存字第2823號提存書提存,
;惟其本案判決業於民國95年4月26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1502號民事判決、於95年12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
度上字第580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253,334
元並確定在案。聲請人因而於97年6月13日以東桃埔園郵局
第217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上開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
信函,依法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經郵局以「招領逾
期」,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附件所示
之存證信函。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
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寄發
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
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
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送達,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
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
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
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
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存證信函及其信封各
1紙為證,然該信函係因逾期未領而退回,嗣經本院依職權
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派員至該址查訪,其調查結
果為相對人現未居住在桃園縣復興鄉羅浮村3鄰羅浮23之8
號,此有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居址查訪表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此種情形屬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
所不明,是本件有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事
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於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
將前開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應屬有據,可
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