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62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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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 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6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五八七號本票裁定所載,對
原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支付被告各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本票債權,
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本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九九八二號本票裁定所載,對
原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被告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開第一項、第二項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19日召開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
因原董事長 牟靈慧 因身體健康欠佳,董事會經全體董事過半
數同意,選任常務董事丙○○為第10屆代理董事長,並經台
北縣政府社會局核備,有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第
十屆第十三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臺北縣政府社會局96年12月
24日北社障字第0960849561號函附卷可佐。被告雖辯稱原告
之現任董事長為訴外人戊○○,非丙○○,第10屆第13次董
事會會議不合法云云,然被告提出之牟靈慧授權戊○○代理
董事長之授權書因不符民法第27條規定經臺北縣政府不予備
查,97年3月13日第10屆第15次暨第11屆第1次會議紀錄亦未
經臺北縣政府核備,有臺北縣政府97年3月1日北府社障字第
0970117025號函、97年5月14日北府社障字第0970355227號
函附卷可稽,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第10屆第13次董事
會會議有何不合法之處,故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云云,自無可採。是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之前,原
告目前法定代理人為丙○○,是原告起訴時將丙○○列為其
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又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持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
審理中追加聲明確認被告持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應返還如附表編號
本票1至3之本票,係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並未表示異議,並逕為本
案言詞辯論,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三紙(
下合稱系爭本票),並進而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
定,惟系爭本票為不明人士所偽造,其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
為,所蓋印章亦非原告之印鑑章,且兩造間並無借貸或其他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本院97
年度票字第2587號裁定命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
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
本院97年度票字第9982號裁定,命原告於96年6月15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之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及自
9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之本票三
紙返還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對外行文,均會蓋以原告於本院登記之印鑑章。原告從
未使用過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之帳戶,此由國泰世華銀行
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使用者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
立真光教養院附設真光購物網」即明,被告稱於96年1月15
日匯款1880萬元係被告與訴外人戊○○製造之假債權,目的
為奪取原告之院產。原告並未收受被告任何款項,又系爭本
票上所蓋之印章亦與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存留之印鑑章不
符,原告自應就已交付原告1880萬元及印章之真正負舉證責
任。又被告提出之授權書係訴外人戊○○所偽造,又依臺北
縣政府社會局北府社障字第0970117025號公函,董事長之職
務不得以授權方式為之,應經董事過半數同意,被告稱牟靈
慧授權委託戊○○代理董事長職務云云,委無足採。
⒉被告訴訟代理人己○○於97年6月18日開庭時,自承系爭本
票為牟靈慧所親簽,惟被告於97年7月16日答辯狀又更異前
詞,明顯前後不一。又被告於開庭前先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
事實為擔保房屋買賣,後又主張原因事實為借貸,已見其可
疑之處,且被告無法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抑或是任何證明
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
交付原告借款。
⒊被告前曾以本院97年度票字第2587號民事裁定對於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於其所提出之三紙本票中,其中一紙本票票面金
額1380萬元、付款日為96年7月15日,均與如附表編號3之本
票記載相同,且兩者之票據號碼僅相差一號,惟前者因未填
寫發票日而無效,果若原告確實簽發本票與被告,被告應於
聲請97年度票字第2587號民事裁定時,一併提呈四紙本票,
無由另行聲請裁定,足證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本票係事後偽
造。
⒋被告另主張原告開立之本票係為擔保房屋買賣契約,果若真
係為了擔保,原告為出賣人,依一般房屋買賣交易,出賣人
根本無須簽發任何票據予相對人,被告所言有違常理,再者
,縱本票係作為擔保之用,然被告僅匯款1880萬元,何以原
告須開立高達3580萬元之本票與被告?此僅會發生於民間借
貸需支付高額利息之情況,被告之職業不言可喻。原告為政
府立案之財團法人,主要業務為身心障礙孩童之日常教養,
要無可能向地下錢莊借款。且若真欲借款,必會召開董事會
由各董事同意後始得為之,然原告直至收受本票裁定後,始
知有系爭本票之存在。
⒌被告與證人就系爭本票之性質、張數、被告匯款予原告之金
額等,互有矛盾,且與事實不符,並不實在,兩造間確實並
無本票債權存在。證人己○○對於被告所提出之授權書之簽
訂時間及地點有所矛盾,且與證人戊○○之證詞亦不相符,
足見前開授權書形式上及實質上均非真正。就本件借貸之原
因及關於被告向原告購買房屋每坪單價,證人己○○與戊○
○證詞明顯不符,且原告否認證人所提出之房屋買賣合約書
之真正,且該合約書非但簽名非真,未蓋有原告之印鑑章,
更於合約書上分別蓋了兩個大小章,而被告並未於合約書上
簽名,顯與常情不符。本件借貸關係及買賣關係原告及董事
均不知悉,且均未得原告董事會會議之同意,對於原告不生
效力。又被告已自承兩造間借貸關係已消滅,且其所提出之
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上並未約定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故本
件本票債權已經消滅,反倒是被告積欠原告買賣價金未給付
,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四、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本票乃原告於96年1月間
由當時法定代理人牟靈慧授權訴外人戊○○代理董事長職務
,戊○○本於授權蓋用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牟靈慧之銀行開
票印鑑章,並代為簽署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牟靈慧之簽名,
向被告借款時所簽發交付予被告,被告於受領該二紙本票後
,即於96年1月5日匯款1880萬元入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福和
分行之帳戶內。該二紙本票確係由有權簽發者持真正印鑑章
所簽發,此觀該二紙本票上之印章與94年8月8日之存款相關
業務申請書上之牟靈慧印章、以及96年1月11日支票存款開
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申請書及96年1月12日印鑑卡上之真光
教養院大章及牟靈慧之印章之款式完全一樣,而法人於銀行
開戶,必須該法人之代表人親自到銀行辦理,並由銀行審核
雙證件驗明本人、照相存證後始能辦理開戶,相關文件亦應
由該代表人簽名,並無由他人偽造之可能。且被告基於借貸
關係確實於96年1月間匯款1880萬元給原告國泰世華銀行福
和分行帳戶內,因此本票債權確屬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本
院分別核發准予強制執行之97年度票字第2587號、97年度票
字第9982號民事裁定,並持本院97年度票字第2587號裁定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案卷查核屬實,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
97年度票字第2587號、97年度票字第9982號民事裁定,依票
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
任,被告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
簽發,亦否認與被告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顯有
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是否為真正?兩造間是否
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
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
本票之真正即有舉證之責。經本院細核系爭本票所蓋之大小
章顯然與原告提出本院登記處印鑑證明書上留存之印鑑不符
,又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本票上所蓋之大小章,雖核與訴
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函附之原告94年8月8日之存
款相關業務申請書上之牟靈慧印章、以及96年1月11日支票
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申請書及96年1月12日印鑑卡上
之真光教養院大章及牟靈慧之印章大致相符,惟原告否認曾
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設立帳戶,且該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之存戶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附設真光
購物網,而非原告,再者,該支票存款開戶申請之對保人為
訴外人 丘宏恩 ,為原告之董事,並於選任戊○○為董事長之
第10屆第15次暨第11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亦有出席,是該對
保人是否有確實對保,亦非無令人質疑之處,佐以訴外人戊
○○到庭證稱:伊為真光教養院向外借錢,伊母親知情並授
權讓伊作,後來真光教養院不承認這些債務,寫授權書的目
的,是要向己○○他們借錢來償還94年起伊所借的,借款沒
有報過董事會,系爭本票上的字是伊寫的,伊本來是真光教
養院附設真光購物網的業務的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98
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前開國泰是華商業銀行帳戶及
支票存款帳戶是否確係原告申請開立,其上大小章是否為真
正,顯非無疑,尚難認因此據以認定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印
文及簽名為真正。
㈡又按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
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惟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時,
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
。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參照)。發票人
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借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
,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被告雖提出匯款單證明被告確實有於96年1月間匯款188
0萬元給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戶,且以證人己
○○、甲○○、戊○○之證詞證明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
惟承前所述,原告是否確實有開立前開帳戶,已非無疑,且
被告本人到庭證稱:「(問:你手上總共有幾張真光教養院
的票?)共有4張支票。一張2000萬元,一張120萬元,一張
360萬元,另外一張多少錢我忘記了。」、「總共借2000萬
元,我用匯款方式給錢,第一次我匯款1880萬元,第二次匯
款166萬元,第三次匯款70萬元,第四次匯款7,868,200元
」、「第一次匯的是借款,因為對方無法還錢,說要將房子
賣給我們,所以第二、三、四次匯款是當作房屋價款。」、
「對不起,之前我說錯了,360萬元是分別各為120萬元的共
3張。後來120萬元支票跳票,又拿另一張120萬元來,後來
又跳票,又拿一張120萬元來。」等語,與證人戊○○到庭
證述:總共向被告借本金二千多萬元,加上利息,總共有三
千萬元左右,這些錢是償還之前真光教養院企劃案用掉的錢
還有伊去借的錢,還有交現金200萬元給 胡嘉真 ,另外交200
萬元給伊母親,這三千多萬元,真光教養院還給被告360萬
元,票據上面的字是伊寫的,伊母親有在場,伊母親讓伊蓋
這個印章。因為借款2000萬元之支票跳票,對方不要伊的票
,所以要簽這張票號118003票據作保證,票號118004票據也
是一樣,因為118003這張沒有填寫發票日,所以他們要求伊
再重開這張118004票據等情,證人己○○證述:被告手上有
本票1張2000萬元,一張200萬元,支票3張約有3000萬元左
右,第一次簽2000萬元本票和支票2000萬元之借貸關係。真
光教養院的牟靈慧、 胡竣源 要發薪水,說好三個月還等語,
證人甲○○證稱:真光教養院總共給被告2200萬元票據1張
,另外一張1380萬元等情,是被告與上開證人間就被告究持
有幾張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票據及借貸之原因所述均不相同。
參以證人己○○曾以被告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並稱:「票是
牟靈慧親自簽給我們的。」、「我們是買房子,我們當時買
時還是預售所以不知道他們的印鑑章符不符合。」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甲○○亦稱
前面借貸關係伊不在場,且證人戊○○另以董事長名義函送
董事會會議紀錄請臺北縣政府核備,就誰為原告法定代理人
顯有爭執,並經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
,可見證人戊○○與原告間多所恩怨糾葛,是證人己○○、
甲○○、戊○○所為證詞是否可採,顯屬可疑,自不宜逕憑
前開證人之證詞遽認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款或兩造間確實有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㈢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亦未舉證證
明原告有向其借款、被告有交付借款予原告、兩造間有何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而須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情形,應認為
原告未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在。
八、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與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沈佳宜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
│1│96年1月8日│200萬元│96年4月8日│96年4月9日│
├──┼───────┼───────┼───────┼───────┤
│2│96年1月8日│2000萬元│96年4月8日│96年4月9日│
├──┼───────┼───────┼───────┼───────┤
│3│96年6月15日│1380萬元│96年7月15日│96年7月15日│
└──┴───────┴───────┴───────┴───────┘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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