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5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申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
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
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
結帳日之次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並按前
述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7年12月1日止,
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91,689元(
其中本金174,966元、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6,723元),迄未
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逾
期帳款轉列催收帳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經
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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